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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七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邵燕玲李伯道孫增同李英勇吳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二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丙○○與乙○○均係欣鑫瓦斯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鑫欣瓦斯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鑫公司)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三八七號新莊營業處之職員,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明知該公司購自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寶公司)之「民安瓦斯安全調整器」(MA二○五型、MA三○五型、MA四○五型、MA五○五型、MA九○五型)及「民安牌瓦斯安全自動控制器」(MA六○六型),均係侵害告訴人丁○○取得享有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示圖形著作權,竟意圖營利而予以販賣,因而認被告等均涉犯(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下稱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嫌云云;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係以,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認被告等於八十二至八十三年間,係告訴人北區總代理佑民公司林漢增旗下新莊經銷商,告訴人就相關瓦斯器材已涉訟多起,被告等均有所知悉,且告訴人曾以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新品董字第○七○○三號函新品牌瓦斯防爆器各經銷商,並副知被告等人,勿信民安牌瓦斯調整器無侵害新品牌瓦斯調整器著作權,林漢增並曾就上開情形轉告被告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等則均堅決否認有被訴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上開圖形並無原創性,以伊等非專業人員,無法認定是否為侵害告訴人著作權或專利權之物;況告訴人因經營權問題,對於該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之有關著作權、專利權等,與許革非(另案告訴人自訴其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四四號判決,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駁回告訴人之上訴,並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0號從程序上駁回告訴人之上訴確定)等所經營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安公司)多有紛爭、涉訟,雙方各有勝負,伊等無法得知究竟,且伊等銷售前開產品時,確曾獲遠寶公司出具保證書,保證如有違反著作權等情事,該公司應負一切責任,並無犯罪之故意等語。並敘明:㈠、本件警方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下午,至彰化市○○路○段一一○巷六之一號二樓佑鑫企業商行搜索時,並無扣得MA二○五型、MA三○五型、MA四○五型、MA九○五型之「民安瓦斯安全自動調整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販售此等型號之產品,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㈡、我國著作權法自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公布時起,依據該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現行著作權法則於第十條前段明文規定),對於中華民國人民之著作改採「創作保護主義」,即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故主管機關對於著作權之註冊,悉依申請人自行陳報之內容登載,並不為實質之審查,其登載僅為存證性質,倘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爭議,法院應依據個案自為實體認定,不得僅以內政部核發之著作權執照或著作權登記簿謄本為認定確有著作權之唯一標準。且著作權法上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至明。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而此所謂之原創性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者(即新穎性)高,但其精神作用仍須達到相當程度,亦即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方可認為具有原創性,而屬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著作,得享有著作權。如其精神作用之程度甚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或獨特性,亦即不具原創性時,自不得認屬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著作,縱使該作品經向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為著作之登記,仍不得享有著作權,而無保護之必要。本件關於上揭MA五○五型、MA六○六型部分:①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之附圖一Β、二Β所示之面板圖形(下稱系爭圖形),告訴人向內政部申請登記之著作名稱分別為面板圖形㈢、面板圖形㈡、面板圖形㈠,即附表編號7、8、9所示之圖形著作,著作類別均屬「美術著作」(著作權執照字號各為台內著字第一一七二七五、一一七二七四、一一七二七三號),有卷附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影本可稽;民安公司所申請之「瓦斯測漏錶銘板圖形」、「瓦斯控制調整器之定時器銘板圖形」(下稱民安圖形)則登記為圖形著作,亦有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在卷。②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應係關於美感、藝術之創作,亦即係著作權人以智巧、匠技、描繪或表現之繪畫、雕塑、書法或其他具有美感之創作而言。系爭圖形雖以「美術著作」而為登記,但就其圖形觀之,僅為簡單之線條、點狀等幾何圖形及箭頭、數字等,實無從認定其具備何種美感、藝術創作之原創性或有任何以智巧、匠技、描繪或表現之繪畫或其他具有美感之創作,已難認確屬著作權法所稱之美術著作。

③著作權法所保障之對象係著作物之表現(表達)形式,而非該著作物之具體技術用途,亦即構想(即觀念)在著作權法上並無獨占之排他性,人人均可自由利用,源出相同的觀念或觀念之抄襲,並無禁止之理。系爭圖形之附圖一Β所示測漏錶面板圖形部分,其主體部分為弧線之紅、黃、藍三色帶。而依據日常生活所見,如鐘錶、汽車儀表板、溫度計、壓力計等以圖形呈現之物品,為配合圓形之造形,咸以弧形之幾何圖形刻畫區域,以表現溫度、壓力、時間、速度或存量;另紅色代表危險,黃色代表警示、綠色代表安全,亦為日常通用之觀念(如交通標誌與經濟景氣之顯示),而瓦斯防爆器之功能,係以瓦斯在不同溫度下,其蒸氣壓會有變化,依據蒸氣壓之變化,於測漏錶上顯示瓦斯存量之多寡,如測知瓦斯有漏氣現象,可自動關閉開關以保安全而為之設計,此為通常觀念之表現,難認具「原創性」,是自亦難認該等圖形屬於著作權法上所謂之圖形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再就系爭圖形之附圖二Β所示定時器面板部分觀之,告訴人所創作之定時器面板圖形,係為完成定時器之功能及運作,屬於「功能性著作」,而依其圖形,主要係以代表時間刻度之數字及箭頭符號,利用圓形之造型依數排列,加上簡短之瓦斯自動開關等定時器指示文字所組成;此種用於定時功能,以數字配合圖形旋轉排列之定時器面板圖形,素材組合極為簡單,並與一般常見之家電器具(如烤箱、電鍋、電風扇、洗衣機)所附定時器面板圖形相似,尚不足認可表現作者之「個人精神特徵」而具「個性」或「獨特性」。況就民安圖形而言,與系爭圖形無論在「OFF區域」、「2468之時間標示」、「全日開標示」、「消費者使用說明」、「定時器行走方向箭頭位置」、及「定時器行走時間數值標示」,確非相同,另二者在顏色、刻度上亦非全然相同,有上開圖形、廣告DM(行銷文宣)及包裝盒等在卷可資比對。另外,遠寶公司所使用之測漏錶面板圖形,其條線、分段、刻度、顏色表現與系爭圖形均有所差異;遠寶公司所使用之定時器面板圖形,其計時器驅動方向之表示、切斷及計時、方向、顏色、OFF及全日開之表現方式,與系爭圖形之顯示亦有不同。而瓦斯自動開關定時器之面板圖形,係功能性之著作,任何具有以時間控制自動開關功能之定時器,其面板均不免會使用代表時間刻度之數字、旋轉方向之箭頭以及圓形之造形,上開「表現形式」與「觀念」實有不可劃分之合致情形,其間縱或有若干雷同,亦難認此「表現形式」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是告訴人所繪製系爭圖形,尚難認為係屬著作權法上所稱之創作而有何足以表達其個性或獨特性可言。況上開測漏錶面板圖形、定時器面板圖形之表達方式本屬有限,苟認前開簡單基本圖形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當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自難認系爭圖形具「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④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違反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者)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罪,該所謂「明知」,指直接故意而言,不及於間接故意或過失之情形。雖告訴人指被告等過去均任職於告訴人之代理公司,販賣告訴人之產品,知悉告訴人與民安公司、遠寶公司之糾葛,告訴人曾發存證信函加以警告,且與民安公司、遠寶公司有干係者亦有多人遭有罪判決云云。然各該案件之被告均非被告等之上游廠商,告訴人與民安公司、遠寶公司間之糾葛又錯綜複雜,以被告等分別僅為基層受僱之業務員、會計,並非主掌公司之負責人或股東,亦非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人,所辯不知其中細節,即非無可採。是以被告等在遠寶公司負責人陳俊華之保證並提出相關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專利契約書之情況下,信其所言,乃屬情理之常,縱本件查獲之後,遠寶公司與告訴人間關於所涉瓦斯防爆器著作權、專利權之爭議,另有確定判決認定其歸屬,亦非被告等於交易時所得預見,尚難據此令其擔負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之直接故意,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第一審遽予論罪,洵有未洽各等情。俱逐一剖析、論證綦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⑴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伊之著作有三個圖形,有短的、有長的,每個弧形內又分三個階段,紅色告知鋼瓶內瓦斯快用完,黃色告知瓦斯還多,綠色表示瓦斯滿滿,曾取得專利權,顯示具新穎性、原創性等語,攸關系爭圖形應否受著作權保護,原審未加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⑵被告等行為後,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歷經多次之法律修正公布,其中第九十四條業經刪除,現行第一百條有關告訴乃論之規定,亦不包含第九十四條,原判決未注意法律有變更並有利行為人,且判決理由漏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有適用法則不當、不適用法則之違法。⑶原判決認事用法有理由不備、與卷證不符、違背經驗法則、調查未盡等諸多違法,援用前審書狀、告訴人之主張暨證據方法等語。惟查:

一、被告等行為後,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歷經多次法律修正,其中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全文)之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所定「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及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全文修正,條次、內容無異),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文字修正為「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第八十七條第六款亦修正為「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者」,並於立法理由說明該部分之修正,係將原第二款之規定分別列為第二款(製版權)及第六款(著作權)而為分款規定等語,顯見原第八十七條第二款關於侵害著作權之規定,自此之後改列於同條第六款,並無行為後法律已廢除刑罰之情形。況原審經審理結果係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被告等之行為並無刑罰法律之適用,是原判決未說明著作權法之新舊比較,自難謂有何違誤。又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一百條原定第九十四條之常業犯不在告訴乃論之列,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之修正,係配合該常業犯之刪除,亦刪除該部分之規定,並非第九十四條之罪有修正為告訴乃論之情形。原判決說明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原審更二審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審理中撤回其對丙○○之告訴(前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並以已經和解為由,在第一審當庭表示撤回對被告等之告訴,有該訊問筆錄可稽),並不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於法院對被告等訴訟程序之進行不生影響等旨(見原判決第四頁),自無不合。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其判決之論結欄所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條第一項」顯為「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部分文字之脫漏,並非不能依裁定而為更正,且據原審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裁定更正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憑,於法即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洵屬誤會。三、上訴人引用告訴人前所提出之各項書狀或主張,以代替其上訴理由,尤非合法(本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吳   燦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七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