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八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妨害秘密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甲○○被訴洩漏國防以外秘密、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均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所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以故意犯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設備知悉他人秘密罪及妨害自由罪,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以故意犯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設備知悉他人秘密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干擾、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個人資料之正確,致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舉凡將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干擾」、「變更」、「刪除」、「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個人資料之正確」均足構成本罪;其中之「非法輸出」,係列舉規定之一,祇要有非法輸出行為,即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毋庸必需妨害個人資料之正確為必要,否則,非法輸出,一般仍保持個人資料檔案之原貌,若謂因未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而不構成該罪,則該「非法輸出」之規定,將形同具文,自不符保護個人資料合理使用之立法本旨。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上訴人為求獲得張文祥之行蹤,乃利用職務上得調閱戶籍資料權限之機會,在佳里鎮戶政事務所內輸入個人密碼登入戶役政網路系統,藉此調閱張文祥之全戶戶籍之電腦及縮影資料,並予下載影印,其另行調閱張文祥之妻張林貴美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檔案卷宗加以影印。……並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二十一時許,在其前開租屋處,利用與友人李財誕飲酒之際,出示前開戶籍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他人秘密資料給李財誕觀看……」(見原判決正本第一、二頁)。如果屬實,則上訴人係台南縣佳里鎮戶政事務所戶籍員,其調閱張文祥之妻張林貴美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檔案卷宗加以影印,並洩漏秘密資料給李財誕,能否謂不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又其在佳里鎮戶政事務所內輸入個人密碼登入戶役政網路系統,調閱張文祥之全戶戶籍之電腦及縮影資料,並予下載影印,然後洩漏資料給李財誕,除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十八條之一之罪外,是否不另負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四條之罪,饒堪研求。乃原判決未見及此,於理由內論述「查被告原係戶政事務所戶籍員,為從事戶籍登記管理有關事務之公務員,其假借職務上得調閱戶籍資料之機會,在其任職之戶政事務所內,以電腦設備調閱知悉張文祥之全戶戶籍資料及張妻張林貴美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他人秘密,竟予以下載影印,無故洩漏出示予友人李財誕觀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十八條之一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設備知悉他人秘密罪。公訴人認此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四條之罪,惟被告並非掌理保管張文祥及其妻戶籍資料與相驗屍體證明書之人,其所以知悉上開秘密,無非係假借其職務上之機會,輸入其個人密碼登入戶役政網路系統,以電腦查閱取得,上開張文祥全戶戶籍資料及張林貴美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並非被告職務上應保守之國防以外秘密,被告將之出示予李財誕,自不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之構成要件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干擾、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個人資料之正確,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被告僅將張文祥之全戶戶籍資料下載列印,並未妨害張文祥等人資料檔案之正確,亦難論以該罪」(見原判決正本第七頁)。即有適用法則不當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關於妨害自由部分,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記載:「甲○○於同年月(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在張文祥位於台南縣佳里鎮○○里○○街一五八號住處而將張文祥尋獲,並向其警告稱不得任意離去,藉此方式限制張文祥之行動自由。嗣後復於同年月十五日二十一時許,在其前開租屋處,利用與友人李財誕飲酒之際,出示前開戶籍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資料供李財誕觀看,並當場向在場之張文祥恐嚇稱:如伊再逃跑,一樣能利用戶籍謄本內之遷徙紀錄找到伊,再離開第二次即要打斷伊腳等語,致令張文祥心生恐懼」;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核被告甲○○所為:就犯罪事實一(指上開犯罪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係指稱被告先後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及十五日,二次以恐嚇危害安全之方式剝奪被害人張文祥之行動自由,乃原判決僅就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之妨害自由部分之事實,將犯罪時間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更改為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論處被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並說明被告此部分不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然就檢察官起訴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事實,僅於事實欄載稱:「……尋獲,即恫嚇警告張文祥不得離去」(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三、四行),於理由欄就此未予論敍,已有可議。復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同一訴訟理論,其全部事實起訴者,受訴法院認為一部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亦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
至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其所謂犯罪事實,係指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及實質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而言,始有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三者不能混為一談。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甲○○於同年月十五日二十一時許,向在場之張文祥恐嚇稱:如伊再逃跑,一樣能利用戶籍謄本內之遷徙紀錄找到伊,再離開第二次即要打斷伊腳等語,致令張文祥心生恐懼」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其中被告前開恐嚇犯行,係包含於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一部,應不另論罪」。則檢察官認該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為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犯行之一部,而應論以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一罪。惟依原判決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乃認定上訴人係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與張文祥、李財誕同在其租屋處飲酒,並對李財誕恫稱:如伊再逃跑,一樣能利用戶籍謄本內之遷徙紀錄找到伊,再離開第二次即要打斷伊腳等語,而非起訴書所載之同年月十五日,已如上述,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並經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之:「上訴人向張文祥恫嚇警告稱:不得任意離去等語」部分,並未說明究係憑何積極證據資以證明,已嫌理由不備;另起訴書就上開行為,既認係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並謂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屬剝奪人行動自由行為之一部分,似意指該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剝奪人行動自由行為間,係實質上一罪關係,茲原判決既認定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被訴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犯行,即應於理由內敘明此部分與有罪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乃其竟逕行變更起訴法條,就此部分論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因,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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