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二號
- 上訴人
- 甲○○
- 代理人
- 丁志達律師
- 被告
- 乙○○
丙○○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誣告、妨害自由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全部訴訟資料,認不能證明被告乙○○、丙○○有原判決上訴人甲○○自訴意旨所指之誣告、妨害自由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乙○○、丙○○該部分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無從為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查:㈠、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倘告訴人所訴事實尚非全然無因,或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為申告,均難以誣告罪相繩。本件原判決以系爭土地上訴人僅受被告等委託整地,無取得承租、借貸等合法使用權源,竟將土地規劃為停車場出租收取租金,彼等間就上情迭有爭執,致主觀上對上訴人自行出租車位有所懷疑而對之提出竊佔告訴,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為難認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故意誣攀之故意。縱上訴人其後經判決無罪確定,仍不能令被告等負誣告罪責;證人王清泉、陳維傑(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於所載另案偵審之證詞均未指證係受丙○○教唆而對上訴人施以妨害自由等情,已就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逐一剖析論列,參互審酌,無從獲致被告等有上訴人所指誣告、妨害自由犯罪之心證理由稽詳,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難漫指為違法;又自訴案件犯罪事實已否起訴,應以自訴狀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判斷,非專以所引法條或罪名為依據。故自訴狀雖載有被告觸犯之法條或罪名,然其究應否負何種罪責,自應以所訴事實應適用之法律為準。因之,自訴案件訴之範圍,須就自訴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客觀之衡量,自訴狀如有記載法條或罪名,法院自不能僅依所引法條及罪名為審理,而其記載之法條或罪名,如與所訴之犯罪事實不相適合時,即屬贅餘,法院自不受該記載之拘束。稽之卷附自訴狀所載被告等之犯罪事實,係丙○○因不滿上訴人不交出停車場經營權,乃教唆王清泉、陳維傑強押上訴人進入不詳之自小客車,經上訴人應允交付停車場租車合約書,始獲釋放;其後又虛構事實誣指上訴人涉嫌竊佔等情。係認乙○○、丙○○共同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名;丙○○另犯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之罪名(見第一審卷第一、二頁、第二八至三一頁)。而原判決已依該自訴狀所載被告等有否誣告及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逐一為論述,無違背法令之情形,縱該自訴狀就同一自訴事實另記載尚涉擄人勒贖罪嫌(同上卷第二頁),但與其所訴事實顯不相符,自應以其所訴事實應適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判斷,不因該書狀贅敘涉擄人勒贖罪名而有所變更。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有該部分未調查之違法,難謂適法。㈡、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依據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準備程序期日並未出庭(見原審卷第二三、二四頁),已難謂受命法官有威逼其為和解或撤回上訴等情事,又縱受命法官有勸諭被告等與上訴人洽商和解,亦僅基於息紛止訟之考量,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該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始提出所載民刑事判決等證據資料,以證明被告等有所載誣告、妨害自由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審酌,附為敘明。再者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故上訴之範圍,自以原判決已經判決之事項為限,未經下級審法院判決之案件或當事人,自不得對之向上級審法院提起上訴。本件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判決未就其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部分為判決,乃就未經第二審法院判決之偽造文書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法之所許,應併予駁回。
二、詐欺取財、傷害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另自訴被告乙○○、丙○○詐欺取財,丙○○教唆傷害,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罪,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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