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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八號

違反農藥管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林增福張清埤何菁莪洪佳濱邱同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三、四四九四、四四九五、四五一九、四五二0、八六五七、八六八0、九二五四、九三二四、一0四九0、一四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不服第一審論被告甲○○以共同加工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之判決,所提之第二審上訴,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該部分之上訴。係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敘述上訴理由,而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本件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書狀僅稱: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間起迄同年六月間遭查獲止,因違反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犯行,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下稱前案)。詎不知悔改,故態復萌,又於九十七年六、七月間起再為本件犯行,嗣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遭查獲,顯無悛悔之意。第一審判決僅量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六月,恐不符平等原則。又被告所加工販售之禁、偽農藥均含有禁止製造、加工、輸入、銷售、使用之成分,易對人體致生生殖性之毒害,且有致癌、致畸胎之危險,並造成環境之污染,兼衡被告僅為一己之私,率而為此損人利己之行為,將前述社會成本轉嫁由公眾承擔,危害非輕。被告獲得易科罰金之寬典,恐心生僥倖,難收矯正之效。第一審量刑似嫌過輕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第一審判決就有關被告量刑方面,已詳為審酌其前犯製造偽農藥案件,經上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記取教訓,而受僱同案被告何應昌再犯本罪,自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從客觀形式上觀之,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職權,且刑度尚屬妥適,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至檢察官所執上訴理由其中所指被告再犯相同之本罪,且所犯對環境之污染,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圖私利而轉嫁社會成本等等各節,除已據第一審判決予以審酌,此外,並未就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就量刑方面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即難謂係具體理由。另檢察官上訴理由另指被告獲得易科罰金之寬典,恐難收矯正之效云云,則係屬推測之詞,亦難謂係具體理由。因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固非無見。

惟按: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依現行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仍係事實審,且採行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為重複之審理,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自行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據第一審判決採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此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即指縱然被告之第二審上訴論旨雖不成立,而第一審判決確有不當或違法者,仍應就其上訴部分,加以改判之立法意旨自明。又同法第三百八十條所稱:除前(第三百七十九)條情形外,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上訴之理由之規定,係列於同法第三編(上訴編)第三章之第三審程序,第二審上訴並無準用之規定,故提起第二審上訴,並不以指摘第一審判決如何具有顯然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違法或不當,始足認係具備具體理由;倘其上訴理由,已明白指出第一審判決程序之進行或採證認事及量刑如何違法或不當,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重新審理,另為評價,即足當之。此與第三審上訴為法律審,提起第三審上訴,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之嚴格要件,自有不同。且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本件檢察官對第一審判決上訴,以被告前案於九十七年二月間起迄同年六月間止,所犯相同罪名之前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六月甫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未悔改,故態復萌,又於九十七年六、七月間起再為本件犯行,嗣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遭查獲,顯無悛悔之意等語,已依上開卷內證據及被告之前科等訴訟資料而為指摘,又檢察官所舉被告前案處六月有期徒刑,而得予易科罰金,致其未生警惕,已有其經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之具體事證可參,難認係屬憑空臆測之詞。且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本件行為時係自九十七年六、七月起,基於與何應昌共同加工、分裝儲存,並販賣偽農藥之犯意聯絡,加入何應昌加工、分裝農藥販賣予吳文桐、許顯州、楊世忠及朱敏敬等人所經營之農藥行。嗣經警方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查獲,並扣得被告與何應昌共同加工、分裝、販賣偽農藥所用之成品、半成品、加工分裝之器械及原料、書籍等物。如果屬實,則其行為終了時,似在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案執行完畢之後,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第一審判決竟於理由內敘稱:被告前案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本件,並不構成累犯 (見第一審判決第十一頁理由三),自有違誤。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所提上訴書雖未援引上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規定之依據,但其上訴理由,一再以被告係前案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再犯本件,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係有違法不當等語。從形式上觀察,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第一審判決違法,尚非無據,難謂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所規定之第二審上訴要件。乃原判決見未及此,遽認檢察官提出之前開上訴書未敘述具體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自非適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邱 同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八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農藥管理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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