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三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三六號
- 上訴人
- 蔡玉梅
- 選任辯護人
-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選上訴字第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玉梅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量處有期徒刑二年,禠奪公權四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敘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若僅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而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即屬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向有投票權之劉秀玲、孫金福、陳建雄、張少懷、林美芬、陳藝等六人買票賄選,交付金錢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支持縣議員候選人蘇明輝,而論處投票行賄罪刑。然未說明憑以認定劉秀玲等六人係該次選舉有投票權人之證據及理由,尚嫌理由不備。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茍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則在應予調查之證據究明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因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原判決理由貳之二說明上訴人於其犯罪事實㈠、㈡中先後交付劉秀玲、孫金福、陳建雄、張少懷、林美芬、陳藝等六人之賄賂款共現金新台幣一萬二千元,雖經劉秀玲等六人於偵查中自動繳還,然均屬已交付之賄賂,應於劉秀玲等六人所犯投票受賄犯行中宣告沒收,不另於上訴人所犯本件交付賄賂罪行中諭知。惟孫金福、張少懷、陳建雄、林美芬、陳藝等五人所涉投票受賄罪嫌均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一七號緩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八一、一八二頁)。若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將有關該五人扣案之賄款宣告沒收,依上述說明,原判決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之特別規定將上述賄款宣告沒收,否則上述扣案之賄款即無從處理。乃原審並未審酌孫金福等五人所涉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亦未查明檢察官是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將孫金福等五人上述扣案之賄款宣告沒收,遽謂該扣案之賄款,均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該等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上訴人所犯本件投票行賄罪予以宣告沒收,不惟調查未盡,復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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