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三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 黃淑芬律師
- 上訴人
- 丙○○ 男民國○○年○月○○日生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 住台北市○○○路○段131巷4之1號7樓
- 居台灣省台北縣板橋市○○路○段105巷1弄
- 22號5樓
- 選任辯護人 高進發律師
- 上 訴 人 丁○○ 女民國○○年○○月○○日生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 住台灣省台北縣土城市○○路○段115巷11
- 號4樓
- 選任辯護人 黃淑華律師
劉智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二三、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丙○○、丁○○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丙○○、丁○○(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上訴人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證券商營業處所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下稱操縱股價)罪刑(甲○○、乙○○各處有期徒刑九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丙○○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丁○○處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另論處甲○○、乙○○共同違反公司之董事,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之規定(下稱內線交易)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九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甲○○、乙○○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即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乃指法院就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判而言。追加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訴之合併,與原訴係各別之二案件,應分別審判;此與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之擴張,仍屬單一案件,應全部審判之情形,迥然不同。於審判實務,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補充理由書、併案意旨書、論告書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或逸出其範圍之情形;於此情形,應先釐清其究屬訴之追加,抑或原本係屬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而異其處理方式。本件原判決理由欄甲之四說明:「檢察官起訴書固載明被告等(包括上訴人等及原審共同被告李慶裮,下同)涉及內線交易之十四則訊息以及交易日期,且援引起訴法條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內線交易罪,但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原審(指第一審)審理時已陳述:『(審判長請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之犯罪事實)本案之犯罪事實如起訴書、歷次補充理由書及今日庭呈之論告書所載。
補充被告等除內線交易之外,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之操縱股票罪嫌,與內線交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又被告丁○○係內線交易操縱股票的幫助犯』等語,就被告等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之操縱股票罪部分,以言詞追加起訴,且關於被告等操縱股價之事實,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均已載明,本院(指原審法院)得就此部分自應加以審理」(見原判決正本第一三頁)。以上訴人等操縱股價部分之犯行,業經檢察官以言詞追加起訴而併予審理;進而於論甲○○、乙○○以內線交易罪之外,另對上訴人等均論以操縱股價罪,並認甲○○、乙○○所犯二罪應分論併罰。但1、稽之卷內訴訟資料,起訴書記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指上訴人等與李慶裮(另案提起公訴,業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並經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確定)共同基於以內線交易方式調度上櫃之皇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旗公司)資金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利用八十九年四月公告之八十九年度第一季季報,故意將預付款項調高,並於公布八十九年第一次半年財務報告時,以未揭露皇旗公司存貨跌價及呆滯損失,刻意隱瞞應公開之重大訊息,且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二月十九日、四月二十九日、五月二十六日、六月二十一日、七月一日、七月二十九日、八月二十四日,透過媒體發布重大利多訊息,而於發布利多訊息前、後,分別透過李素芳等十餘名人頭帳戶,大量買賣皇旗公司股票;迄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九月一日皇旗公司在上櫃公司股市觀測站發布「八十九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經簽證會計師出具非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顯示該公司稅前純益與原財測相差二億七千六百五十九萬七千元,兩者差異數超過百分之二十以上,自即日起原公告財測不適用」消息前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三十一日,復透過許進興等人頭帳戶大量出脫持股等內線交易犯行(見第一審卷一第二至五頁)。並不包括原判決事實欄一、二認定上訴人等操縱股價之犯罪事實及原判決理由欄乙之貳㈠所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甲○○、乙○○、丙○○共同及丁○○幫助為原判決附表六所示之操縱股價行為(原判決正本第六三頁第六至二0行)。而檢察官於第一審提出之九十二年度公訴蒞庭字第一六九八號、九十三年度公訴蒞庭字第三五五七號、九十二年度蒞字第一六九八號、九十四年度蒞字第八0二五號、九十五年度蒞字第二0五號、九十五年度蒞字第二0八一三號等補充理由書(見第一審卷一第一五八至一七三頁、卷二第一0四至一0五頁、卷三第六至八頁、第二0頁、卷五第一三至一五頁、第一七至一八頁、卷七第一六九至一七八頁、卷九第二五七至二六六頁、卷十一第六一至六四頁),均為補充證據清單及聲請傳喚證人、調查證據。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審理期日,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提出之九十五年度蒞字第二0八一三號論告書「壹、犯罪事實」欄固記載:甲○○、乙○○、丙○○與李慶裮共同基於內線交易與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丁○○則基於幫助之犯意,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之買賣皇旗公司股票行為;甲○○、乙○○、丙○○與李慶裮共同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之操縱皇旗公司股票股價行為;乙○○與李慶裮共同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同年月三十一日賣出皇旗公司股票之內線交易行為及「肆、所犯法條」欄記載:上訴人等均係犯內線交易罪及操縱股價罪,甲○○、乙○○、丙○○為共同正犯,丁○○則為幫助犯,所犯內線交易罪及操縱股價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操縱股價罪(見第一審卷十四第二二三至二二五頁、第二三三頁)。似指訴上訴人等所犯操縱股價罪與原起訴之內線交易罪,有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對於原判決事實欄
一、二所載上訴人等之操縱股價行為,究係檢察官「追加起訴」抑或屬於「原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並未加以釐清,即率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2、原判決以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甲○○、乙○○之操縱股價犯行,業經檢察官以言詞追加起訴,故論甲○○、乙○○以內線交易罪及操縱股價罪,二罪並予分論併罰。理由欄乙之貳卻說明:丙○○、丁○○被訴內線交易部分,雖不能證明犯罪,然因檢察官指此與論罪科刑(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操縱股價犯行)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正本第七六頁)。所為論述,前後明顯齟齬,致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二)原判決理由欄乙之壹Ⅳ說明:甲○○與乙○○、丙○○、丁○○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操縱股價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正本第五三頁)。但原判決事實欄一記載:「甲○○與乙○○…為免公司股價跌幅太大遭銀行追繳保證金,即與乙○○共同…由乙○○…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僱用…丙○○,從事下單交易…等工作;另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僱用…丁○○針對丙○○進行之股票交易,負責對帳及調度各帳戶資金…意圖抬高…皇旗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事實欄二並記載丙○○實際進行之各筆交易暨丁○○負責製作由乙○○簽核之交易明細、庫存表及依乙○○指示調度各帳戶資金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就甲○○所犯操縱股價罪部分,究係分擔何項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並未明確、具體記載,致與理由欄之說明有所矛盾。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欄乙之貳關於上訴人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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