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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0三號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邵燕玲李伯道孫增同施俊堯李嘉興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0三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苗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九十九年

度聲字第二O一號,聲請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

年度聲字第一四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甲○○因犯如附表編號四、五之竊盜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非字第五0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五十條之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要件,故於被告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凡在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均可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之後數罪,若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可依前述法則處理。

查受刑人甲○○先後犯多件竊盜罪,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最先判決確定日九十八年一月五日前所犯之四案五罪,即有期徒刑五月、四月、三月、三月、四月,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五三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同年四月十二日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執助振字第八七三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執聲非字第一0號執行卷宗)。又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就受刑人所犯多件竊盜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未察,聲請書之附表編號一、二與上開裁定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完全相同(均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易緝字第二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八四八號確定判決),不得重複定執行刑,而附表編號三之犯罪日期係在最先判決確定日九十八年一月五日之前,附表編號四、五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後,已不合刑法第五十條併合處罰之要件,依前開說明,自不能再重複或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詎原審不察,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而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確定,揆之首開判例意旨,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本件附表編號一、二、三罪部分,既遭重複裁定定應執行之刑,則加倍拉長該三罪執行刑期,顯然不利於受刑人,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刑法第五十一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五十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五十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本件被告即受刑人甲○○前因竊盜等五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五三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同年四月十二日確定,被告所犯上開五次竊盜罪中,最先判決確定日為九十八年一月五日,有該院裁定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憑(見聲非字第一0號卷第五至七頁)。嗣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竊盜共七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即本件),然查其中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竊盜三罪,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前揭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有該裁定在卷可稽;編號三所示竊盜二罪,其犯罪時間為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編號四、五所示二次竊盜,犯罪時間為九十八年二月三日及同年六月十八日,亦有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按(見執聲字第一四七號卷第十七頁、苗簡字第一O一九號卷第二十四頁)。則本件僅附表編號四、五所示罪刑係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九十八年一月五日以後,依首揭說明,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罪刑前既經另案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且與編號三所示罪刑,其犯罪時間復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自不得與編號四、五部分併合處罰。是本件依法僅得就附表編號四、五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乃原審不察,遽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全部裁定併合處罰,於法即有未合。又本件係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實體判決有同等效力,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就附表編號四、五部分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將檢察官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駁回,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八項、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Q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 竊盜(二罪) │ 竊盜 │ 竊盜(二罪) ││ │ │ │ │├───────┼─────────────┼─────────────┼─────────────┤│ 宣 告 刑 │ 各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4月 │ 各有期徒刑5月 ││ │ │ │ │├───────┼─────────────┼─────────────┼─────────────┤│ 犯 罪 日 期 │ 97.10.25 │ 97.12.23 │ 97.11.28~97.12.29 ││ │ │ │ │├───────┼─────────────┼─────────────┼─────────────┤│偵查(自訴)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關年度案號 │度偵字第4674號 │度偵緝字第488號 │度偵緝字第2013、2014、2015││ │ │ │號 │├───┬───┼─────────────┼─────────────┼─────────────┤│ │法 院│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最後 │ │ │ │ ││事實審├───┼─────────────┼─────────────┼─────────────┤│ │案 號│ 98年度審易緝字第2號 │ 98年度簡字第1848號 │ 98年度易字第3380號 ││ │ │ │ │ ││ ├───┼─────────────┼─────────────┼─────────────┤│ │判決日│ 98.08.31 │ 98.10.12 │ 98.11.13 ││ │期 │ │ │ │├───┼───┼─────────────┼─────────────┼─────────────┤│ │法 院│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 │ │ │ │ ││ ├───┼─────────────┼─────────────┼─────────────┤│確定 │案 號│ 98年度審易緝字第2號 │ 98年度簡字第1848號 │ 98年度易字第3380號 ││判決 │ │ │ │ ││ ├───┼─────────────┼─────────────┼─────────────┤│ │判決確│ 98.09.24 │ 98.11.16 │ 98.12.14 ││ │定日期│ │ │ │├───┴───┼─────────────┼─────────────┼─────────────┤│是否得為易科罰│ 是 │ 是 │ 是 ││金之案件 │ │ │ │├───────┼─────────────┼─────────────┼─────────────┤│是否為併罰之數│ 是 │ 是 │ 是 ││罪 │ │ │ │├───────┼─────────────┼─────────────┼─────────────┤│備 註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執字第2577號(中檢98執助│度執字第6702號(中檢98執助│度執字第20號 ││ │2146號) │2501號) │ │└───────┴─────────────┴─────────────┴─────────────┘┌───────┬─────────────┬─────────────┬─────────────┐│ 編 號 │ 4 │ 5 │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3月 │ ││ │ │ │ │├───────┼─────────────┼─────────────┼─────────────┤│ 犯 罪 日 期 │ 98.02.03 │ 98.06.18 │ ││ │ │ │ │├───────┼─────────────┼─────────────┼─────────────┤│偵查(自訴)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關年度案號 │度偵緝字第2013、2014、2015│度偵字第5330號 │ ││ │號 │ │ │├───┬───┼─────────────┼─────────────┼─────────────┤│ │法 院│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 ││最後 │ │ │ │ ││事實審├───┼─────────────┼─────────────┼─────────────┤│ │案 號│ 98年度易字第3380號 │ 98年度苗簡字第1019號 │ ││ │ │ │ │ ││ ├───┼─────────────┼─────────────┼─────────────┤│ │判決日│ 98.11.13 │ 98.12.21 │ ││ │期 │ │ │ │├───┼───┼─────────────┼─────────────┼─────────────┤│ │法 院│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 ││ │ │ │ │ ││ ├───┼─────────────┼─────────────┼─────────────┤│確定 │案 號│ 98年度易字第3380號 │ 98年度苗簡字第1019號 │ ││判決 │ │ │ │ ││ ├───┼─────────────┼─────────────┼─────────────┤│ │判決確│ 98.12.14 │ 99.01.25 │ ││ │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是否為併罰之數│ 是 │ 是 │ ││罪 │ │ │ │├───────┼─────────────┼─────────────┼─────────────┤│備 註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 │度執字第20號 │度執字第460號(中檢99年執 │ ││ │ │助342號)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之其他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李 嘉 興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0三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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