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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五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林永茂蘇振堂林立華蔡國在陳春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五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三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五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法院對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及第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本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提起公訴、全案於同年三月十日繫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有該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五九號起訴書及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六號案卷之送審收狀戳文在卷可稽。原確定判決並認定被告犯罪地及住所均在台北市文山區,而被告之居所迄至原審審理時則係設於台北市○○區○○路五段二十五巷三弄十三號一樓,係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雖被告曾因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址設台北縣土城市)執行,然被告於本件九十九年三月十日繫屬原審法院前之九十八年十月二日,業已移監至台灣台北監獄(址設桃園縣龜山鄉)執行,此有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查詢之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附卷足憑。綜上可知,依本件犯罪地及起訴時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均非管轄法院,該院復無其他管轄權依據,原審法院疏未諭知管轄錯誤,而為實體之判決論處被告罪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法院對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再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及第五條第一項分別著有明文。本件依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之犯罪地及住所均在台北市文山區,係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轄區,並未認定被告之居所或所在地在原審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所轄之區域。雖被告曾因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但於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本件繫屬原審法院前之九十八年十月二日已移監至台灣台北監獄執行,此有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查詢之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附卷足憑;則本件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審法院誤認有管轄權而致未諭知管轄錯誤而為科刑之實體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本件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資糾正。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四款所規定「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之違背法令情形,不問其為土地管轄抑事務管轄,均有其適用;本件非常上訴之提起,自屬合法,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四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五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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