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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五四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林永茂蘇振堂蕭仰歸林立華陳世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五四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冒名林慧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七年度交簡上更字第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0一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法院對於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亦定有明文。另按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但若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看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並可確信起訴書所指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之人,且無從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自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判。因此,倘犯罪行為人持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冒名接受警詢未被發覺,檢察官並未實施偵查訊問,即依憑該他人(國民)身分證所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等資料,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此情況下,因檢察官未為偵查行動,其內心本意無從依外觀上客觀之事證憑斷,自僅得依聲請書所載者為審判對象;而第一審簡易判決純為書面審理,行為人未為實際之訴訟行為,亦無從認定其即為審判之對象。是卷內既無任何客觀上足資分辨其他犯罪嫌疑人之人別資料,而現存之證據又已足認定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法院應立即處分,則該所受請求確定刑罰權範圍之被告,自應認係被冒名之人,而非真正之行為人。若被冒名者對於該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一旦發現實情,該第二審法院應即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不能任由檢察官當庭或事後以言詞或書面變更其所指之被告為真正行為人,否則非但有違訴訟關係當事人恆定原則,亦有損冒名者之審級利益(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審判決略以,依卷內資料所載,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五十二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Q3-8632號自小客車,在桃園縣大溪鎮○○○○○道口涵洞下為警攔停、接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因此測得每公升零點六零毫克、於當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接受第一次警詢(拒絕夜間詢問)、於翌日(二十四日)六時十五分許接受第二次警詢(自白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且在各該筆錄等文書上捺指印之人,均為被告甲○○,而非其所冒用其弟名義之『林慧雯』,故審判之對象始終為被告甲○○,則雖檢察官未發覺被告甲○○冒用其弟名義之事實,而誤將『林慧雯』之姓名及年籍資料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第一審簡易庭亦未發覺此一冒名之事實,而誤於簡易判決書中被告年籍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等處將被告記載為『林慧雯』,惟此僅需由檢察官聲請或由第一審簡易庭依職權裁定更正即可,尚無礙於審判對象之特定。從而,經合議庭依法通知被告甲○○到庭接受審判(惟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事證明確,因而判處拘役五十日,再減為拘役二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台幣二千元折算一日,原審之認事用法、量刑及依法予以減刑,核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僅將第一審簡易判決『林慧雯』之姓名、年籍資料及相關主文、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更正為『甲○○』,固非無見。三、惟查,本件行為人甲○○於警詢中冒用林慧雯年籍資料,而檢察官亦未實施偵查訊問,即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0一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被告林慧雯』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因檢察官未為偵查行動,其內心本意無從依外觀上客觀之事證憑斷,自僅得依聲請書所載者為審判對象;而該院第一審簡易判決(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桃交簡字第二五六一號判決)純為書面審理,行為人未為實際之訴訟行為,亦無從認定其即為審判之對象,則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所受請求確定刑罰權範圍之被告,自應認係被冒名之人(即林慧雯),而非真正之行為人(即甲○○),是本件本即不得對『甲○○』為審判,原審判決逕將第一審簡易判決『林慧雯』之姓名更正為『甲○○』而為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認之特徵」,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故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其「姓名」。倘被告冒用他人姓名、年籍等資料應訊,檢察官未予發覺,致起訴書記載錯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時,其起訴之對象仍為應訊之被告其人,並非形式上不正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法院於審理中發現起訴書記載錯誤,自應將被告姓名、年籍等資料予以更正後加以審判;此與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辨明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並可確信起訴書所指之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人,且無從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而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判者不同。本件依卷內資料及非常上訴意旨所載,係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五十二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Q3-8632號自小客車,在桃園縣大溪鎮○○○○○道口涵洞下為警攔停、接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測得每公升零點六零毫克,因避刑責,乃冒稱其弟「林慧雯」之名,於當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接受第一次警詢(拒絕夜間詢問)、於翌(二十四)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接受第二次警詢(自白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且在各該筆錄上按捺指印。而依卷內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將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被告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時,被告雖冒名為林慧雯,然卷附警詢筆錄中有被告之照片(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0一七號卷第三頁),以及其接受警詢時所按捺之指印(同上卷第十五頁)等資料,依上開卷證資料,已足以辨明真正犯罪行為人之特徵,顯非無從分辨究係何人為犯罪行為人,則檢察官起訴行使追訴權及第一審簡易判決行使審判權之對象,均應認係在警詢時經拍攝犯罪嫌疑人照片及在該等警詢筆錄上按捺指印之被告,雖被告當時係冒林慧雯之名義接受詢問及拍照,致起訴書與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均將被告誤載為「林慧雯」,惟對訴訟關係當事人恆定原則及冒名者之審級利益,均不生影響。原判決於審理中發現被告冒名之事實,乃將第一審簡易判決被告「林慧雯」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更正為「甲○○」之年籍資料後,逕予判決,駁回檢察官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非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自難認為有理由,予以駁回。至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六七號判決意旨係闡敘:「若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任何客觀上足資分辨犯罪嫌疑人之人別資料,且可確信起訴書所指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之人,因無從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自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判」,與本件情形(即本件依卷附警詢筆錄中之被告照片,以及其接受警詢時所按捺之指印等資料,已足以辨明真正犯罪行為人之特徵,顯非無從分辨究係何人為犯罪行為人)不同,要難比附援引,附為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陳 世 淙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五四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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