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五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周佳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雖在警詢時自白犯罪,但已一再陳明「更正」,自不能依憑該項自白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依據;證人林奇賢之警詢筆錄,性質上為審判外之陳述,原審仍予採用,卻未在判決內充分說明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另證人陳美巧在原審上訴審時,僅由受命法官予以訊問,未行交互詰問程序,剝奪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踐行之訴訟程序並非適法,原判決逕依上揭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證據,認定上訴人犯罪,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上訴人既已提出純因年輕不懂事,而替徐培霖扛罪之辯解,且陳美巧翻異先前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詞,原審不依上訴人之聲請,將該二人送為測謊鑑定,遽行判決,應認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交互詰問制度之設,旨在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如已於嗣後之審判程序中,踐行交互詰問,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機會,即足實質保障其訴訟防禦權,難謂於法有違;至該證人先前在法官面前所供,倘無任意性疑慮,僅屬證明力問題,並非不具有證據能力。再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即毋庸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認有未盡證據調查職責之違法情形存在。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迭在警詢及偵查中直承:因徐培霖欲向伊購買愷他命,當場為警臨檢查獲之自白;與上訴人同住之陳美巧迭在警詢、偵查供稱:所吸食之大麻和愷他命,均係向上訴人購買,每支大麻、每顆愷他命價格皆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元;在原審上訴審中行交互詰問時,仍堅稱上情無訛;徐培霖在警詢時,供明:確因欲向上訴人購買愷他命,卻遭警當場查獲,每顆愷他命價格為三、四百元;林奇賢在警詢時陳稱:伊陪同徐培霖至上訴人住處即國際旅社四0二室,進入時,方知徐培霖係要向上訴人購買愷他命;警員魏道明證稱:警詢筆錄均據實記載各等語之證言;扣案之大麻十二支(其中十一支自房間電視櫃抽屜內搜出,一支在上訴人之皮包中)、愷他命膠囊七十六顆(因警臨檢,棄置房間外陽台上,窗戶半開,乃被識破)、愷他命粉末三瓶、分裝盒六十三個(均置床上,一目了然);驗明扣案物性質之檢驗通知書及鑑驗通知書;參諸陳美巧係上訴人之室友(房間費每日七百五十元,由上訴人負擔),無何仇隙,不致攀誣等情況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依想像競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及明知為偽藥而販賣(愷他命部分)二罪,從一重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對於上訴人一再翻異,在第一審所為扣案大麻、愷他命等物,均屬案外人綽號「阿志」者所有,徐培霖係與「阿志」相約在上訴人租住處會合,非向上訴人購買愷他命,上訴人雖曾拿大麻、愷他命請陳美巧施用,卻非販賣營利;在原審上訴審改為扣案東西實係徐培霖所有,上訴人是應徐培霖要求,代扛責任;在原審更一審翻為上訴人既未販賣,東西亦非上訴人所有,陳美巧係要自己脫罪,始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在原審更二審變成上揭物品遭警搜獲時,因無人承認,上訴人「才會承認」各云云之辯解,如何係畏罪飾卸之詞,與陳美巧、徐培霖一度翻供,所供卻非但自己前後矛盾,且彼此齟齬,尚難合林奇賢之言,無非附和、迴護上訴人之詞,咸無可採,亦依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復敘明鄭元彰、賴曉晴、楊美珠所謂案發後,聚會替上訴人慶生時,聞悉徐培霖央求上訴人代扛責任一節,均為徐培霖堅決否認,且距離案發日已有一年九月之久,又係上訴人男友或「好姊妹」,實難憑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所請對於徐培霖、陳美巧為測謊鑑定,因事證已明,自無必要。
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原判決就林奇賢之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一節,僅約略記載係於刑事訴訟法新制施行前作成,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效力不受影響,況於審判中,經提示、辯論,完足證據調查、辯論程序等文,未就林奇賢嗣在第一審時,已到庭由檢察官及公設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尚由法官續行訊問,且經公設辯護人更行詰問,再由法官補充訊問,實質而充分保障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五九二號解釋意旨之旨予以說明,固非無微疵,但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法理,仍無許憑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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