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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七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吳信銘徐文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七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

六一、四九一四號、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六、一五八、一五

九、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強盜罪之成立,以其所實行之強暴、脅迫,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倘其取得財物手段雖屬不法,而尚未使人至於不能抗拒者,縱觸犯他種罪名,仍難以強盜論擬。又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倘未達於此程度,因被害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抵抗,任其取得財物者,除合於搶奪、恐嚇取財等罪之要件,應論以該等罪名外,要難以強盜罪相繩。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進入新竹市○區○○○街七十二巷三十七弄九號住宅二樓葉秀金之臥房時,葉秀金被驚醒,並向上訴人表示沒穿褲子(應係指外褲),上訴人隨即退出房間,讓葉秀金穿褲子後,再進入房間,於距離約五公尺處向葉秀金表示:「現在跑路,需要錢,若有錢請拿出來,不會傷害你,等日後有錢時,定會加倍奉還」。葉秀金則一直表示沒有錢,雙方說了約十分鐘左右,上訴人即叫葉秀金打開保險箱,發現有黃金、外幣等,上訴人乃將之放入背包中,並叫葉秀金把汽車鑰匙拿出來,交給上訴人,得手後,即駕駛汽車離去。上訴人始終未碰觸到葉秀金之身體,亦未出示任何物品,葉秀金尚能自由活動,並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衡情僅成立恐嚇取財罪,非加重強盜罪。原判決不適用恐嚇取財罪論處,顯有不合。㈡、葉秀金雖稱,上訴人之背包露出一支「鐵器」,害怕上訴人拿出來傷害她,所以祇好交出財物。惟葉秀金於警詢時先陳述:「歹徒背一個袋子裡面有很多工具,並戴黑色手套,他有拿出一隻扳手恐嚇我要我打開保險箱……」。嗣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當時被告(即上訴人)身上斜背一個像是書包的提包,有戴手套,他握住刀柄,拉出一小段刀刃給我看,讓我知道他身上有兇器,我不敢反抗,只好依照他的指示交付財物」。其後於審判中則改稱:「看到的是一段鐵器」。依其內容,上訴人使用何種兇器?究係出示或露出該兇器?前後所述不一。則葉秀金據此推論出其因此感到害怕而交付財物,自不足採。原判決僅依上訴人被逮捕時之扣押物品清單(內有鯉魚鉗、斜口鉗、活動扳手等),即認定:上訴人係持鯉魚鉗、斜口鉗或扳手其中一支,供為施脅迫之工具。忽略上開扣押物品,係上訴人被逮捕時所攜帶之物品,並非一直帶在身上。其採證程序,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上訴人於當天,並未出示任何武器抵住葉秀金,僅以口頭告知,請其將錢拿出來,惟葉秀金故為不實之陳述,其證詞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均有疑問。考其原因,可能係受了楊舜霆(葉秀金之子)九十七年七月十日之警詢筆錄所影響。原判決就葉秀金矛盾之證言,未做任何交代,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㈣、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再傳喚證人葉秀金到庭作證,以澄清其矛盾之證詞。原審未予傳喚,並以葉秀金已證述明確,無再傳喚之必要,而未予傳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㈤、原審於審判期日,未提示所謂之兇器,令上訴人陳述意見,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基於強盜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鯉魚鉗、斜口鉗及活動扳手各一支(置於背包內),至新竹市○區○○○街七十二巷三十七弄九號葉秀金之住宅,先以斜口鉗剪斷該房屋之保全系統後,再破壞大門門鎖侵入該屋二樓(葉秀金之臥房),向(受到驚醒之)葉秀金出示其所攜帶之其中一支兇器(一端置於背包內,以手握住露出部分之尾端),並揚言「樓下還有二人,現在跑路」等語,施以脅迫,命其交付財物,至使葉秀金不能抗拒,而強取其所有之新台幣九千元、港幣四千元、人民幣三千元、鑲鑽白金戒子一只、黃金手環四只、手錶二支、金鎖片一包、黃金項鍊一條,及葉秀金之子楊舜霆所有之4567─KV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含鑰匙一支)。得手後,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逃逸。至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上訴人駕駛上開贓車途經新竹市○○區○○路六段六七九巷時,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鯉魚鉗、斜口鉗及活動扳手各一支)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盜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強盜(累犯)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前揭事實,迭據葉秀金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及鯉魚鉗、斜口鉗、活動扳手各一支扣案可稽。上訴人對於在前揭時、地,侵入葉秀金住宅二樓之臥房內,向受到驚醒之葉秀金揚言「樓下還有二人,現在跑路」,命其交付財物,旋非法取得上開財物,並駕駛前揭車輛逃逸等情,亦供承不諱,其雖否認強盜,辯稱伊未出示或露出工具,葉秀金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該行為僅成立恐嚇取財罪而已。然而:⑴上訴人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已坦承:當時帶一個背包,內有斜口鉗、鯉魚鉗及扳手等物,於非法侵入葉秀金臥房後,以嚴厲、兇狠的語氣,命葉秀金交出財物,並揚言樓下還有二個朋友,都是在跑路的,嗣命葉秀金打開保險箱,取得財物後,復命葉秀金交出鑰匙,將汽車一併開走(按於檢察官偵查中,並承認以斜口鉗將保全系統線路剪斷,對於強盜認罪,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一號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⑵強盜罪所稱之「至使不能抗拒」,只須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手段,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抗拒者,即為已足。本件衡以上訴人侵入葉秀金之臥房時,僅葉秀金一人獨自在家,於睡眠中被驚醒(且未著外衣褲),而上訴人為年輕力壯之男子,且從背包露出一截「鐵器」(兇器)以手握住末端,並對葉秀金揚言樓下還有二個朋友,都是跑路的,以脅迫其交付財物,葉秀金且陳述,當時「已經嚇的全身發抖」。依當時情形,上訴人之脅迫行為,已足以抑壓葉秀金之意思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屬強盜行為,非僅恐嚇取財而已。上訴人於審判中翻異前供,改稱未攜帶工具,其行為僅成立恐嚇取財罪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因認上訴人確有本件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強盜犯行,而以上訴人嗣後否認強盜及其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另上訴人雖聲請再行傳訊葉秀金,惟葉秀金在第一審法院業經合法訊問並經交互詰問,其陳述已臻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強盜罪所稱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又刑法所稱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上訴人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已承認在其背包內置有鯉魚鉗、斜口鉗及活動扳手各一支,且係以斜口鉗剪斷保全系統之線路後,侵入葉秀金之住宅,葉秀金並證述上訴人脅迫其交付財物時,已出示其中一支兇器(一端置於背包內,一端以手握住,露出之一截可辨識係鐵器),並揚言「樓下還有二人,現在跑路」。依其情形,上訴人之前揭脅迫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以抑壓葉秀金之意思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自屬強盜行為。又扣案之鯉魚鉗、斜口鉗及活動扳手,在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即屬刑法上關於加重條件所稱之「兇器」。上訴意旨猶辯稱未攜帶兇器,該行為僅屬恐嚇取財,非強盜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且為事實之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證人葉秀金於第一審,已依法結證並行交互詰問,有審判筆錄及結文可查(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九頁背面至第一二六頁背面、第一三一頁),上訴人有無強盜其財物,及強盜之過程,葉秀金已結證明確,依前揭規定,即無調查之必要,且不得再行傳喚。原審未再傳喚葉秀金作無益之調查,乃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任意指摘為調查未盡,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等,使其辨認,並於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第一項亦有明文。此調查證據處分之異議,有其時效性,如未適時行使異議權,致該處分所為之訴訟行為已終了者,除該項瑕疵係屬重大,有害於訴訟程序之公正,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扣案之鯉魚鉗、斜口鉗及活動扳手,係在上訴人持有中被查獲,而原審於調查證據及訊問被訴事實時,關於上訴人被訴強盜罪部分,已就扣案之鯉魚鉗、斜口鉗、活動扳手等工具,為調查及訊問,並問當事人「有何意見」,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業已就此部分為答辯及辯護(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三頁背面)。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令上訴人對扣案之上開證物「陳述意見」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至於原審漏未提示上開證物,其訴訟程序固有瑕疵,但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提示證物,旨在「使其辨認」。前開扣案之證物,既在上訴人持有中被查獲,原審就該證物為調查訊問時,上訴人已確知係何物,且已對該證物表示意見及為答辯,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坐令得適時糾正之瑕疵,喪失救濟之時機。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該項證據已經調查,並為事實及法律上之辯論,即與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顯然不同,且對於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及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⑴、1之⑵、2 之⑴、2之⑵、3、4、5之⑵所示之加重竊盜、普通竊盜、恐嚇取財未遂、妨害公務等罪部分,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後,業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裁定駁回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七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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