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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二號

搶奪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邵燕玲李伯道孫增同李英勇施俊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二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七0、三四一八、三四七四、三四九四、三四九五、三九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即搶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與蔡建明(另案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有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七、九、十一所示之四次共同搶奪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論上訴人以共同搶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八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搶奪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行搶機車所留下之指紋,為認定上訴人是否騎此機車共同搶奪之證據,原審未傳訊鑑識人員查證指紋,逕行推測上訴人為共同正犯,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㈡、警員於逮捕共同被告蔡建明時,施以不法腕力,蔡建明因此而為不實陳述,應認其警詢之供述確非出於自由意志,原判決僅以上訴人之自白,並以不具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共同正犯蔡建明之證詞為補強證據,論處上訴人罪行,判決係違背法令。㈢、原審既採上訴人所稱住在基隆市○○路家中等詞,又認定上訴人在外與女友張舒微租屋同住於基隆市○○路,前後認定矛盾,違背證據法則。且原審以張舒微所陳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但張舒微於第一、二審所述上訴人應該未回去其媽媽家等證言,前後相符,且雖稱在中國酒店上班有請假等情,然上訴人並未稱張舒微每天都上班。又張舒微所稱上訴人無工作,而上訴人因係在賭場工作,當然於法院稱並無工作,則上訴人與張舒微所述即無不合,原審認有不符,容有誤會。㈣、被害人陳雅慧、陳億瑄並未指認上訴人為搶奪之共同正犯,原審竟以被害人遭搶瞬間僅得快速目睹上訴人坐於前座之大致身形無法判斷上訴人身高之情,推測認定上訴人犯罪。又原審以上訴人施用毒品上癮需求量大,收入不敷支出,鋌而走險犯搶奪罪,不採張舒微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再蔡建明與上訴人有金錢糾紛之恩怨,原審並無證據印證蔡建明所陳,逕認上訴人為共同正犯,違背證據法則云云。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固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但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共同搶奪之犯行,其犯罪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且原審審判長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審判時,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反面),在原審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請為證據之調查,因待證事實已明,原審未另為其他傳訊鑑識人員查證機車指紋之無益調查,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㈡、原判決已說明共同正犯蔡建明於警詢時之陳述,因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而未援引為證據。復說明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於原審表示:對於上訴人在警詢、偵查、第一審中所言,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因而認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及第一審羈押訊問之自白部分均得作為證據,核與卷證資料並無不符,且原判決復說明認定上訴人之犯行,除以上訴人之自白、蔡建明於偵查與第一審之陳述外,尚依憑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七、九、十一所示之被害人乙○○○、彭銀琴、羅于慈、李淑芬等人於警詢之指訴為論罪之證據。上訴意旨㈡核係徒憑己意之漫事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張舒微於原審之供述,與其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審理該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號上訴人與蔡建明另犯搶奪案件時,所為證述內容大不相同,且與上訴人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上開案件審理中以及在原審時之供述皆不相符(見原判決第二三至二五頁),因認張舒微所證係迴護上訴人之詞,業於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指駁說明,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

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及採證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原判決說明上訴人與蔡建明除本案外,另因涉及二件搶奪案件經該案被害人陳雅慧、陳億瑄報警查獲,而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上揭案號判處上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陳雅慧、陳億瑄二位並非本件被害人,且原判決並未援引其二人之陳述為證據,亦未於理由欄認定「上訴人施用毒品上癮需求量大,收入不敷支出,鋌而走險犯搶奪罪」,上訴意旨㈣未依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全憑己見,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即竊盜)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上訴人另因竊盜罪,經原審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之判決(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三至六、八、十、十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施 俊 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二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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