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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一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徐文亮吳信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一號

上訴人
王澎生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上訴人
賈東山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王澎生上訴意旨略稱:㈠、第一審法院於證人涂敏權、洪雅筑到庭作證時,對王澎生採隔離訊問,亦未提示上開證人等之筆錄予王澎生閱覽及表示意見,又命選任辯護人不得將該筆錄內容告知王澎生,其指揮訴訟之程序已自相矛盾。原審就此應予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復未在判決內說明。王澎生雖表示認罪,然第一審審判程序未使王澎生對於前開不利於己之證據有表示意見之機會,遽予判決,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起訴意旨係認王澎生取得涂敏權簽署之借據一紙、本票七張,乃因與涂敏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涂敏權須負擔公司虧損責任,始開具借據、本票交付王澎生,此僅係王澎生取得之方法可議,非謂上開借據、本票係屬犯罪所得之物。縱認該借據、本票非屬王澎生合法應得之物,涂敏權既仍得對之主張權利,即不得沒收。原判決諭知上開借據、本票應予沒收,自有違誤。㈢、王澎生在第一審及原審分別具狀陳稱:本件動機非單純之金錢糾紛,請斟酌並從輕量刑,第一審及原審均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王澎生之犯罪動機,亦未在理由中說明,非無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賈東山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以告訴人涂敏權、洪雅筑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而謂其等在警詢之供述較為可信。然告訴人於審理中翻供,係影響其證言之憑信性,非謂於警詢之陳述較為可信;且何以嗣後於審理時之供述不可信,有何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之事實,原判決並未說明。況告訴人等在審理中陳述時,係與上訴人等隔離,在供前具結未受任何干預下所為之證述,原判決竟認其證明力不若警詢之供述,則交互詰問及證人以具結擔保其證言可信性,均失其意義。原判決顯係選擇性判斷告訴人等指述之證明力,將警詢及審理中對賈東山不利者,均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自有違法。㈡、洪雅筑始則稱其未被強押上車,在車上未被毆打或恐嚇;嗣又改稱王澎生在車上對其恐嚇,上訴人等有押涂敏權進去墳墓區。前後所言不一,賈東山是否確有妨害涂敏權行動自由之犯行,已有可疑。且在審理中,洪雅筑先稱涂敏權未反抗,亦未向賈東山求救,後稱賈東山對涂敏權說上車就沒事。與涂敏權證述其被強押上車時,有向賈東山求救,賈東山沒有回應一節不符。賈東山並未催促或要求涂敏權上車,只是不發一語。而涂敏權已證稱被強押上車之過程僅幾秒鐘,是突發狀況,但洪雅筑竟稱僵持了十分鐘,涂敏權才上車,其供述顯然不實。又賈東山果真在計程車上對王澎生講「對涂敏權修理」、「給涂敏權教訓」等語,洪雅筑何以先稱「賈東山補了一句話」,即修理涂敏權,之後又改稱賈東山說了兩句話,即「修理」、「教訓」涂敏權,所述前後不一,且與王澎生所證內容不符,原判決未敘明洪雅筑上開矛盾之證言何以能採為賈東山有犯意聯絡依據之理由,理由同有不備。㈢、原判決僅憑洪雅筑單一指述,即推論賈東山有妨害自由犯行之故意,顯違證據法則。涂敏權在審理中已證述賈東山「沒有回答,只是站在旁邊看」、「沒有回應」、「沒有說話」,足見賈東山雖到場,但整個過程未發一語,且賈東山有糖尿病等症狀,須二天洗腎一次,連走路都不穩,對於現場發生情況,並無能力阻止,僅不作為,如何能認與王澎生等有犯意聯絡?原判決未敘明賈東山有何作為義務,況當時身上之行動電話亦被收走,根本無法報警。而王澎生始終證稱賈東山事先不知情,其與賈東山間並無利害相反之關係,自無迴護賈東山之必要,原審在無證據證明賈東山與王澎生間有犯意聯絡下,即以推論方法認兩人是共同正犯,自有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等確有共同在台北市○○○路「米拉貝爾咖啡廳」前以強拉上車方式,將告訴人等押至台北縣五股鄉觀音山墳墓區某處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王澎生處有期徒刑十一月,賈東山處有期徒刑七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第一審在第一次審判期日經徵得王澎生及其辯護人等之同意,於洪雅筑證述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命王澎生退庭(其辯護人在場,見一審卷第六十至六一頁);雖當日為避免王澎生就賈東山被訴部分,於以證人身分供證前,受到洪雅筑證言之影響(第一審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裁定王澎生、賈東山分離審判),而暫未將洪雅筑陳述之要旨告知王澎生。然第二次審判期日,於王澎生就賈東山部分作證後之審理中,王澎生及其辯護人已明確陳稱就前一審判期日之洪雅筑證言「沒意見」,並均為王澎生認罪之陳述(見一審卷第九八至九九頁、第一○四至一○五頁),足見王澎生已知悉洪雅筑之前開證述內容,並捨棄對洪雅筑為反對詰問。嗣在原審審判期日,王澎生及其辯護人亦均未聲請再傳喚洪雅筑到場或主張其他證據方法,乃竟於上訴第三審之法律審時,方指摘第一審於第一次審判期日訊問洪雅筑後,未將該證言要旨告知及未予以辯明之機會云云,即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定扣案之借據一紙及本票七張,係王澎生對涂敏權犯妨害自由罪所取得之物,已為其所有,並據而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要無王澎生上訴意旨指稱之違法。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審酌王澎生糾眾為本件犯行,係首謀,其犯罪手段造成被害人創傷匪微,惟犯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前揭刑罰之理由,顯係以王澎生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亦未逾法定刑度,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自得為證據。亦即茍同時具備信用性(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其先前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自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障而得為證據。原判決以涂敏權就賈東山於行為前有無在前開咖啡廳內要求其扛下公司債務,並簽發新台幣一千四百萬元本票,及洪雅筑對賈東山有無與王澎生將告訴人等強押上車等情,在警詢、第一審所為供述,前後不同,因涂敏權在警詢就其遭妨害自由之緣由所證,與王澎生所供相合,且涂敏權、洪雅筑於警詢之陳述內容中肯、鉅細靡遺,原審據以論斷前揭證人在警詢時所為陳述,過程顯未受他人干預,客觀上應較在第一審時具可信之特別情況,及「其等警詢證述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認依前揭規定,涂敏權、洪雅筑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自係已就前揭證人等先前在警詢時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觀察結果,始為該等先前陳述已具備信用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等傳聞法則例外要件之論斷,按之前揭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要無賈東山上訴意旨指稱之違法。而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依憑王澎生、涂敏權、洪雅筑在警詢時之陳述,洪雅筑於偵查中之證言,涂敏權及洪雅筑在第一審之證詞,暨就案內其餘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賈東山確有與王澎生等共同妨害告訴人等自由之依據;並敘明涂敏權、王澎生在第一審分別證稱:賈東山未討論要涂敏權扛下公司債務、賈東山是應邀到場見證而非共犯云云,究如何均無足憑採之理由。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賈東山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以原判決未審酌涂敏權、王澎生在第一審有利賈東山之證言,及洪雅筑之證詞前後矛盾,不能作為不利賈東山之判斷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判決內詳加論斷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爭執,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一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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