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六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六四號
- 上訴人
- 范光福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范光福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之公共危險罪犯行明確,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關係,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公共危險之罪刑(處拘役五十九日,得易科罰金及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等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安全而設,是其道路不僅係供公眾通行,實際上須公眾長期、繼續通行為必要。花蓮縣壽豐鄉○○段三六及五○地號上之水泥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實際上並無公眾長期且繼續通行之情形,非屬「供公眾往來之陸路」,不生公眾往來危險之問題,上訴人即便有壅塞阻絕道路之行為,仍難成立該罪。
㈡、實際上供公眾長期、繼續之通行者,係該區另一主要聯外產業道路。系爭道路平日則未有公眾通行,上訴人因該道路通過其私有土地(鹽寮段三五地號),為禁止他人通行其私有地,而以鐵鍊圈圍系爭道路,該道路實際上並未有公眾通行,不致發生公眾往來之公共危險問題。原審未審酌系爭道路實際上未有公眾長期、繼續通行之事實,容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縱系爭道路因上開主要聯外道路坍塌之偶然原因,暫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陸路,惟以此偶發事實,顯然違反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原審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系爭道路末段為上訴人私有土地,並非供公眾通行之陸路。所謂「供公眾往來通行」者,必其全部路段均供公眾通行者始足當之,若其道路之部分路段為「非供公眾往來通行」而可為私人所阻絕通行者,則該道路因無完全通行利益,則全部路段不能謂為「供公眾往來通行」,更不能將其道路分割為部分供公眾通行與部分非供公眾通行,阻絕前路段者,構成犯罪,而阻絕後路段者,不構成犯罪。是原判決認系爭道路前段為「供公眾通行之陸路」,但對於後段行經上訴人私有土地之部分道路,卻又認為「非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陸路」,前後已相矛盾,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其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㈣、原判決既謂系爭道路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訴人不得以鐵鍊圈圍阻絕,又謂係侵害告訴人等之通行權,其說理即有邏輯上之矛盾,其判決違背論理法則。又未說明告訴人等何以享有通行權,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上訴人因有私人土地在後而阻絕道路為權利行使,是否具有違法性已非無疑,原審判決未為闡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惟查:㈠、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以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
而所謂陸路,當然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道路)而言,至於該道路是否僅供人通行,或供人、車通行,是否長期並繼續供公眾通行,該道路後段是否限於通達非私人土地,在所不問。且該罪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係以有形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而言。上訴人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以鐵鍊,將系爭道路圍攔,阻斷該路之通行,使車輛必須改道行駛,因而妨害被害人游信興、王淑媛之通行。又該區○○○○道路部分路段已崩塌,亦據上訴人於第一審供承無訛(見第一審卷第二二頁),而該聯外道路部分路段確因天雨造成路基坍方而無法行走,復有案發翌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四幀可參(附偵續卷第四八至五○頁),並據告訴人游信興、王淑媛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只能走系爭道路,因本來走的產業道路坍方」等語(見偵續卷第三三頁),則告訴人等僅能利用系爭道路以供通行之事實,亦有上揭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上訴人設置鐵鍊路障於系爭道路之強行方法,阻絕公眾交通工具之往來,造成人、車通行困難與危險之結果,足證上訴人行為已生往來公眾之危險。另妨害告訴人等汽車通行系爭道路之權。業據告訴人等迭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指述綦詳,並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附於偵續卷第三五、四八至五四頁),上訴人復坦承於該處設置鐵鍊路障(見偵續卷第三三頁、原審卷第四四頁),對照上開照片及複丈成果圖以觀,足見上訴人之行為,確已以有形之障礙物,完全阻絕該路之車輛通行,並妨害被害人等之通行,甚為明確。至系爭道路是否長期且繼續供公眾通行或尚有無其他替代道路或該道路後段是否通達其私有土地或公有土地,均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無關,原審就採證、認事已詳為說明其理由,上訴意旨重為事實之爭執,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徒憑己意,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抽象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不備及矛盾云云,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㈡、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部分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上訴人依想像競合關係犯強制罪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公共危險重罪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公共危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強制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就此部分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九、二六八四號),自無從斟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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