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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七五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陳正庸林秀夫林瑞斌謝靜恒王居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七五號

上訴人
李鴻鈞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李鴻鈞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黃明菽於其所涉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案(本院按: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八一三號,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六十號,下稱另案)之法官訊問,以及於本案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詞,均係審判外之陳述,法院僅提示筆錄予上訴人,證人並未經上訴人之詰問,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採為證據。原審嗣雖已傳喚黃明菽,使上訴人行使對質詰問權,然卻全然未審酌黃明菽審判中之陳述,亦未敘明不採納之理由,此與未經詰問無異,嚴重妨害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原判決即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黃明菽於另案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指稱車禍發生當時其所駕駛之汽車上無其他乘客。其卻於時隔一年後之另案第一、二審以及本案偵查中改稱:上訴人在車上,且要求黃明菽繼續將車開走;迨至本案第

一、二審又改口表示不確定上訴人是否有示意其將車子開走各等語。實則,因黃明菽無資力,且未領得駕駛執照,其肇事時所駕駛之汽車復係上訴人所出借;上訴人更有較佳之經濟能力。被害人家屬為獲得賠償,遂對上訴人糾纏不休,頻施壓力。上訴人為免多生事端,乃勉強同意擔任和解案之連帶保證人,並交付新台幣(下同)二十餘萬元予黃明菽。詎黃明菽不僅私吞該二十餘萬元,並一方面編造不利上訴人之陳述,構陷上訴人於罪,以迫使上訴人代為處理後續賠償事宜,而減輕來自被害人家屬求償之壓力;另方面又偽裝悔改,供出實情之狀,以求減輕刑期。迨至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後,始再次改口。其前後陳述反覆,已難採信。惟因黃明菽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以及另案確定後於獄中反覆思量後所為之證述,均無前述不軌之動機,應較可採信。原判決未究明黃明菽更改供詞之意圖,逕採信不利上訴人之陳述,卻未審酌經對質詰問之本案審判中之有利上訴人之證詞,亦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黃明菽之諸多陳述,或前後矛盾,或疑點重重,如⑴黃明菽自承與上訴人並非熟稔,不知上訴人之住處,且不諳高雄之道路。其卻表示事故發生時,正開車擬載送已醉酒之上訴人回家。⑵黃明菽稱事故發生後,其將汽車開到巷內,並將之交還上訴人。然上訴人若在車上,且已清醒,豈會任由不諳道路之黃明菽恣意駕駛?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上午六時許即到達警局,同日上午八、九點完成筆錄後即前往醫院探視被害人直至同日下午。黃明菽所述其將汽車交還上訴人,並由上訴人送修汽車云云,顯不實在。原審就以上各情未予調查,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同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㈣、證人曾弘毅就事故發生後其是否看見另有一男性乘客自肇事車上下來乙節,於另案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與其後於本案第一審之證述,並不相同。原審未細究曾弘毅於第一審陳述之真意,亦未傳喚到庭,逕採陳述在後之證詞,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教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除併對上訴人所辯事故發生時其不在黃明菽駕駛之車上,無從教唆黃明菽逃逸云云,如何不足採信,詳加說明外,就黃明菽、曾弘毅前後不一致之陳述,如何取捨;雷翔有利上訴人之證詞何以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亦均詳敘其理由。上訴意旨㈡㈣就原判決前揭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前揭陳詞,依自己主觀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依首開說明,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該等陳述,係於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此乃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至於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性質上並非相同。且被告之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理中行使反對詰問權。從而,於審判實務中,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款及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非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之選任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即黃明菽於另案之第一、二審陳述,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第一審「審交訴」卷第十七頁準備程序筆錄),第一審並已依職權傳喚黃明菽,使辯護人詰問(見第一審「交訴」卷第二三頁以下)。迨上訴至第二審,原審亦已依上訴人之聲請,再次傳喚黃明菽到庭接受詰問(見原審卷第四二、五十頁、第六五頁以下),顯無妨害或剝奪上訴人詰問權情形。至於黃明菽於本案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已經具結(見他卷第三三頁以下),上訴人或其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三九頁筆錄、第四九、五十頁準備書狀)。則原判決於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據為論罪之基礎,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上訴意旨㈠所指之違法。㈢、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本件事故發生於上午五時五分許,其時上訴人確由黃明菽載送坐在汽車右前座(下稱副駕駛座),已經原審認定明確。又送修因事故受損之汽車,只須將汽車停放地點通知有往來之維修廠商,即可完成。查黃明菽證稱:事故後其將車子開到某巷內並將之交給上訴人後即離開,時間約在當天六時許(見原審卷第六六頁)。而上訴人之警詢筆錄係開始於當天上午七時三十分;黃明菽更遲至同日晚間始接受詢問(見偵字第一四一三九號影印卷第五頁反面、另案第一審影印卷第十三頁反面)。可見不論係上訴人抑黃明菽,均有足夠時間聯絡送修汽車。再者,事故前,上訴人與黃明菽在PUB 有相當時間之飲酒,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而黃明菽與上訴人雖非熟稔,且不知上訴人確切之住處,然其於上訴人不勝酒力後,駕駛上訴人之汽車載送上訴人回家,於常情並無違背。原判決就何人送修事故汽車,縱未究明,於判決之結果即不生影響。末查,曾弘毅於另案警詢時,固陳稱事故後目睹一女性駕駛人自事故之汽車下車;就是否另有一男性自副駕駛座下車,並無任何陳述(見相驗卷第七四頁反面)。此與其於第一審所述雖有不同(見第一審卷「交訴」卷第四二頁以下)。然原判決已敘明:曾弘毅係於黃明菽所涉之另案,就黃明菽是否為駕駛人而為陳述;且詢問者並未問及車上有無其他乘客,自不因其未敘明另有男性乘客下車,即認肇事汽車上僅黃明菽一人;再佐以曾弘毅於審理中尚能清楚陳述當日目睹車禍經過之情形,應認其審理中之證述可採等語(見原判決第五、六頁)。核其證據取捨,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有其他採證違法情形。且曾弘毅係偶然路經事故現場並報案之人,與黃明菽或上訴人均無利害關係,應無為不實陳述之動機。其更係於上訴人之辯護人詰問下被動陳述:「(請問你還〈有〉沒有看到肇事車輛上還有別的人下車?)有」、「(請問是什麼樣的人下車?)男孩子」、「從副駕駛座下來」等語(見同上卷第四二頁反面)。則原判決審酌上情後,認曾弘毅於審判中之陳述可採,核無違反經驗法則或有其他採證違法情形。至於曾弘毅所述:「(剛剛提到還有目睹一個男孩子從副駕駛座下來,在警察局有無跟警察陳述?)有吧,忘記了」、「(於警詢只說看到一個女孩子從駕駛座下來,沒提到有一個男孩子從副駕駛座下車,對此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時間久了我忘記了」等語(見同上卷第四三頁),則係就警詢筆錄表示意見,並無否定其看見有男孩從副駕駛座下車之意,自無再傳喚究明之必要。原判決就此細節未予說明,亦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別。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重為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依上說明,上訴意旨均難謂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居 財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七五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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