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0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0三號
- 上訴人
- 陳世宏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搶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世宏共同搶奪罪刑九罪(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其中六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三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自白而認定上訴人有九次搶奪犯行,但依附表二與附表一(上訴人另犯竊盜罪六罪及侵占遺失物罪一罪)之記載,其中附表二編號一與附表一編號一之犯罪地點相距四十分鐘路程,但附表所載二者之犯罪時間相差不到二十分鐘,上訴人不可能先為竊盜,再為搶奪。又附表二編號二、三、四、九等四次搶奪之犯罪時間,依序與附表一編號二、三、四、六等四次竊盜之犯罪時間相同,上訴人自不可能在相同時間分別為竊盜及搶奪。原判決未予詳查,逕認上訴人有上開五次搶奪犯行,顯有證據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已坦承全部犯行,第一審未詳為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所列各款情狀,仍量處重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原判決予以維持,自非適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上訴人關於搶奪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徒憑己意指摘第一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及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難謂上訴適法,乃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㈡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又犯罪之時間、地點,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關於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九等五次搶奪犯行,上訴人均係先行竊取機車後,即騎乘竊得之機車行搶,雖附表二就該五次搶奪犯罪時間之記載,依序與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六竊取機車之犯罪時間相近或相同,但並無礙辨別上訴人有該五次搶奪之犯行,原判決予以維持,並無違誤,自難以此認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而本件上訴意旨復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乙節,究係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上訴人關於搶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竊盜及侵占遺失物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另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六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罪一罪(即附表一所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開之罪,分別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上訴人竟就上開部分一併提起上訴,應為法所不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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