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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四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董明霈林茂雄張祺祥黃正興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四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確定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七年度桃交簡字第九四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五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法院受理訴訟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又依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是以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者,依法應由軍事審判機關追訴審判,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二、經查被告甲○○係於八十年八月九日入伍,九十八年八月三日退伍之國防部聯勤聯合後勤支援指揮部中校軍官,此有國防部國軍退除兵資料、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人事軍務處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國聯人勤字第0九七000二五七一號函、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三月五日國高等檢字第0九九0000四六三號函等在卷可證,而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服用酒類危險駕駛之行為時仍為現役軍人,且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危險駕駛罪,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特別法,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普通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乃原審未查,未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竟為實體有罪判決,原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法院受理訴訟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五款規定甚明。又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故現役軍人觸犯該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第一條之規定,應依該法處罰,並由軍事審判機關追訴審判。本件原確定判決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認定被告甲○○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喝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於同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五00號前為警查獲,經警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檢驗值達每公升0點八四毫克,始查悉上情等情。而論被告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仟元折算一日。然被告於本件犯罪時係現役軍人,服務單位為聯勤聯合後勤支援指揮部,信箱號碼為南港郵政九0四八五號信箱,有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人事軍務處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國聯人勤字第0九七000二五七一號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六月四日桃院永刑言九七桃交簡九四八字第0九七00一七0四八號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桃交簡字第九四八號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七年六月十日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是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犯罪及發覺時,均在任職服役中,為現役軍人,所犯又係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軍事審判機關依法追訴審判,普通法院對之無審判權。原審不察,未適用通常程序為不受理之判決,逕對被告依刑事簡易判決處刑,顯然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改判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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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四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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