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二號
- 上訴人
- 陳 素 娟
- 訴訟代理人
- 羅 宗 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 雅 琴律師
- 參加人
- 詹林淑芬
- 被上訴人
-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 增 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以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五十萬元向前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下稱台中八信)辦理定期存款(下稱系爭存款),成立消費寄託關係,雙方約定定存期間為四個月(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止),採固定利率年息6%。嗣台中八信由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概括承受,被上訴人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誠泰銀行合併而承受台中八信之權利義務。系爭存款期滿後,被上訴人僅返還伊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四十元,尚有八百八十三萬三千三百六十元(原判決誤載為八十三萬三千三百六十元)本金,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定期存款利息,另自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之活期存款利息,均未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六百零二條準用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本金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三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之利息請求,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系爭存款作為訴外人俊昌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昌公司)與詹松德合建之黎明第一廣場(下稱第一廣場),向台中八信辦理購屋戶分戶(下稱分戶)貸款之八成之差額擔保,並簽立承諾書,承諾分戶若有發生未按期攤還本金及繳息之情形時願無條件任由伊處理,上訴人除擔任債權質權之出質人外,亦應負擔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因該分戶逾期繳款,伊乃以之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並無餘額可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述金額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向台中八信辦理系爭存款,並簽立承諾書、定期儲蓄存款單(下稱系爭存單)質權設定申請書,與參加人各提供一千零五十萬元,為分戶貸款之實際借款金額與台中八信授信審議委員會通過額度之差額設定擔保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存單背面於質權登記欄上有經辦人員於其上註明設定質權,足見上訴人已交付系爭存單設定債權質權。次查本件係因台中八信就第一廣場已出售之分戶貸款僅核准八折貸放,如欲超額貸款須另提供安全保證,俊昌公司為履行其銷售承諾,乃由上訴人與參加人,分別提供定期存款單設定質權,作為分戶差額貸款之安全保證,俾分戶得以取得全額之申貸款。嗣因部分貸款分戶陸續發生逾期繳款之情事,被上訴人乃就系爭存款實行質權抵銷予以取償,該抵銷之情形及數額,有被上訴人所製作之「轉讓收入傳票」足證,且逾期分戶之現貸金額或現貸金額扣減保證餘額後之金額,均與支付命令所載之請求金額相符,則上訴人所擔保之分戶貸款既已發生逾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擔保之借款數額主張抵銷,自屬有理。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抵銷後,上訴人尚有餘額一百八十七萬三千五百十六點五元,嗣再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抵銷,迨兩造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民事事件中成立和解尚有餘額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四十元,被上訴人就此餘額已經如數給付完畢。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存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百八十三萬三千三百六十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備具抵銷之適狀,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故得供主張抵銷之債權,須為債權人對於自己之債權,若對於他人之債權,除有特別規定(如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外,不得與債權人主張抵銷(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參照)。又主張抵銷之請求,雖非訴訟標的,惟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判斷其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或不成立,而成為終局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規定,仍有既判力,以求訴訟經濟,避免當事人間訟爭再燃,俾達到徹底解決紛爭之目的。因此,訴訟中倘當事人為抵銷請求之主張時,法院應將該項主張與訴訟標的同列為兩造最上位之爭點,使當事人有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以集中於此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且法院並應於判決理由中就當事人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與否,明確加以審認及說明,以確定判決既判力客觀之範圍,而平衡保護當事人間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向台中八信存入系爭存款,可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存款,乃原審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既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審即應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有債權可資主張抵銷及其金額為若干,列為爭點,加以調查審認,並說明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與否之數額及依據。乃原審僅在判決理由中謂:上訴人以系爭存單設定質權所擔保之分戶貸款已發生逾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擔保之貸款數額主張抵銷,自屬有理云云,卻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究竟有何債權存在及其可得主張抵銷之請求金額究為若干?暨上訴人對於該分戶貸款所提供之擔保,究係僅為物的擔保(質權)或包括人的擔保(保證)?被上訴人除對該分戶有貸款債權外,是否對於上訴人亦取得債權而可據以主張抵銷?胥未加以調查審認,使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依上說明,已嫌速斷。次查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他造就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者,僅有形式上之證明力,此形式上之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尚須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證明力可言(本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九七一號判例參照)。又支付命令之本質,為不經審理與辯論之非訟事件(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二條參照),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在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在當事人間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但對於第三人並無拘束力(包括反射效)。本件被上訴人所製作之「轉讓收入傳票」,其實質之真正為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一四四反面~一四五頁),另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與各分戶間之支付命令,並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原審未遑為實質上之調查,即逕以該轉讓收入傳票與支付命令,作為認定被上訴人得為主張抵銷數額之依據,亦屬疏略。況上訴人主張:縱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亦應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五條之二、第八百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其所應負擔保清償之金額;而分戶向被上訴人清償之金額,亦應優先免除上訴人擔保責任等語(見原審卷一四五頁反面~一四六頁),此攸關被上訴人苟對上訴人有債權存在時,其得主張抵銷之數額為多寡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尤有可議。再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據消費寄託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見一審卷㈠四頁反面),乃屬訴的客觀合併。法院就此種型態之訴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請求,依其主張之順序逐一審判,必至原告所主張之全部請求均無理由時,始得為其敗訴之判決。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未就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而為請求部分加以審判,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系爭存款債權消滅,究係因被上訴人實行質權而消滅或主張抵銷而消滅?似欠明瞭,案經發回,宜併注意行使闡明權以查明之,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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