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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鄭傑夫陳玉完盧彥如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

上訴人
黃沛呈(原名黃淑英.訴訟代理人 甘義平律師被 上訴 人 陳一弘

      陳義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六一三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對第一審共同被告鄞義俊有新台幣(下同)一億零七百七十三萬元債權,經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而鄞義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二三號原南港綜合醫院(下稱南港醫院)地下一層至地上五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八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七九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至現場點交時,鄞義俊將置放於系爭房屋內如第一審卷第七八頁至八七頁醫療相關設備清冊編號8 至10(活動桌椅、資訊投影機組、視聽音響機組)、12至17(Q3機、活動組合櫃、行政桌椅、影印機、碎紙機、診療桌椅床)、24(歐式長沙發椅)、30至32(微波爐、冰櫃組合)、34至36(電解水機、空調機、歐式咖啡機組)、38至39(餐飲桌椅櫃、餐飲音響組合)等物品(以上合稱系爭物品)及編號1至3(心電圖儀、血液電腦分析儀、運動心電圖儀)、59(超長波電療椅)、70(超音波診斷儀)、83(Q3機)、163(超音波儀器)、172至174(中央大型廚具、會議餐廳配備、餐廳音響配組)、178至182 (口腔診療椅、牙科診療椅、超音波診儀、視力驗光機、聽力測試機)、187至189(生化血液儀、尿液分析儀、婦科診療台)、192至194(超音波診儀、胃鏡、直腸鏡)、204至206(各層消警系統、水災抽水組合、緊急發電組合)、208至209(UPS 不斷電、各層燈具)、214(高壓消毒鍋)、216至219 (宴會餐椅、圓餐桌、圓桌巾、電視冰櫃台)等設備(以上合稱系爭醫療相關設備)及編號199至202(空調機組合、避雷系統、電梯、鍋爐熱水空調)等電梯設備(以上合稱系爭電梯設備,系爭物品、醫療相關設備與電梯等設備下合稱系爭設備),按其價值以月息一分八出租予被上訴人使用,嗣被上訴人未曾依約給付租金,且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與鄞義俊在台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就返還系爭設備達成協議,約定被上訴人同意鄞義俊得於同年月三十日前指定第三人進入系爭房屋內,將屋內可移動之動產、電梯及空調設備等物品全數搬離,詎鄞義俊至現場始知被上訴人已擅將系爭設備變賣處分,而不能返還,鄞義俊得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及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又倘認鄞義俊與被上訴人間無上開租賃關係,因被上訴人於受點交後,即將系爭房屋連同系爭設備出租予訴外人林雄經營健檢中心,其後更自行開立楠港聯合診所,繼續使用系爭設備,受有相當於免付租金之利益,致鄞義俊受有損害,鄞義俊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且被上訴人擅將系爭設備變賣處分,屬故意不法侵害鄞義俊之所有權,鄞義俊更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鄞義俊得請求賠償金額或返還之不當得利三千九百二十一萬元,伊為鄞義俊之債權人,自得代位行使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鄞義俊上述金額及自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之判決(上訴人請求鄞義俊為給付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勝訴後,鄞義俊未聲明不服。又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千六百八十八萬元本息由其代為受領之訴,經原審駁回其上訴暨追加之訴後,其僅就上述三千九百二十一萬元本息提起一部上訴。另上訴人於第一審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迨至原審始追加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規定併為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鄞義俊點交系爭房屋與伊時,其內並無系爭設備,縱有系爭設備,鄞義俊亦已同意將系爭設備為所有權移轉,伊將系爭房屋出租林雄使用,依租約約定,系爭房屋租期屆滿時,遺留不搬回者,一律視為廢棄物,由伊自行處理,鄞義俊為林雄租約連帶保證人,自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況伊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即和平公然占有系爭設備,而原始取得所有權,遑論伊與鄞義俊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成立協議,約定鄞義俊得於同年月三十日前將系爭房屋內可移動之動產、電梯及空調設備全數搬離,逾期未搬離即視同廢棄物,鄞義俊未予搬離,已拋棄系爭設備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鄞義俊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其基地經拍賣,由被上訴人陳一弘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陳義弘配偶周聖美拍定取得所有權,鄞義俊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將系爭房屋點交與陳一弘與周聖美,陳一弘與周聖美同時將系爭房屋三、四樓及頂樓增建部分出租予林雄,系爭房屋地下一樓及地上一、二樓出租予林雄任負責人之安清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下稱安清公司),租期自同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均由鄞義俊任承租人連帶保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各該房屋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為憑。而系爭租約第十七條並無關於鄞義俊與被上訴人間成立系爭設備租賃關係之記載,亦無載及系爭設備之內容,且受鄞義俊委託為點交之見證人張迺良律師亦證稱其記得鄞義俊並無將系爭設備出借或出租被上訴人之約定,如果有此約定,其一定會記明在點交記錄上等語,上訴人以系爭租約第十七條之記載,主張鄞義俊出租系爭設備予被上訴人,自非可採,鄞義俊不得以被上訴人不能返還租賃物為由,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又士林地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現場查封系爭房屋時,鄞義俊在現場,依其向執行法院陳明者,僅包括系爭房屋新設裝潢設備、冷氣各種電氣設施或不動產之更新,並未敘及系爭設備,而系爭房屋係鄞義俊親自點交予陳一弘等人,倘有系爭價值不菲之系爭設備存留系爭房屋,衡情應載明於點交記錄,卻未記載,自不能以鄞義俊之證詞而認點交時,系爭設備仍存在於系爭房屋內。何況士林地院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至系爭房屋執行假扣押查封動產,鄞義俊任負責人之南港醫院員工陳秀鳳在場表示債權人指封之動產,係鄞義俊準備購買,尚未成交,倘現場有系爭設備存在,債權人豈不對之聲請查封?鄞義俊所稱系爭設備於該日前已購置並存放於系爭房屋內,尚非可採。又證人張伊真自七十九年起即任職南港醫院至系爭房屋經拍賣為止,卻就系爭設備是否存在於系爭房屋語焉不詳,且其為鄞義俊之債權人,果系爭設備確實存在於系爭房屋,為何不對之聲請強制執行,而持鄞義俊出具無其他財產之證明書參與分配?證人林雄雖證稱:鄞義俊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提供系爭房屋內現有之裝璜設備、辦公傢俱及醫療儀器,評估價值為四千萬元與伊簽訂合作共同經營事業合約,參與投資云云,惟該合約並未明確記載家俱、醫療儀器之品名、數量、廠牌,且林雄亦稱鄞義俊積欠多數債務,開業後經常有人上門要錢,則系爭房屋內果有價值甚高之系爭設備,遭人搬走抵債,亦非罕見。證人洪豐春雖證稱系爭物品及電梯設備於系爭租約成立時尚屬存在云云,惟不能證明系爭醫療相關設備均存在於系爭房屋內,且電梯等設備附合於系爭房屋,應屬陳一弘、周聖美拍定所得,而游繡球、林秀英之證詞,均不能證明系爭房屋於點交時,確有系爭設備存在,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設備或將之出售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從而,上訴人本於代位權、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鄞義俊三千九百二十一萬元本息後由其代為受領,自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舉證為不足取暨無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追加之訴。

按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當事人陳述之事實,第三審法院得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蓋第三審係法律審,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固應以事實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惟事實審言詞辯論筆錄已記載當事人陳述之事實,而法院於判決中如未予認定,亦與言詞辯論之目的不符。為達公平裁判及訴訟經濟目的,爰增設此第二項之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查鄞義俊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與林雄簽訂共同經營事業合約書,約定在系爭房屋共同經營事業,鄞義俊提供系爭房屋內之裝潢設備、辦公傢俱及醫療儀器作價四千萬元參予投資,次日(同年九月一日),鄞義俊將系爭房屋點交被上訴人,委託張迺良律師製作之點交記錄記載「債務人鄞義俊將前開房地依現況(含附合在房地上固定之裝潢設備)在現場指明點交物,交付拍定人..占有,今後均由拍定人為管理使用」,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將系爭房屋出租林雄及林雄任負責人之安清公司,嗣鄞義俊與被上訴人為取回系爭房屋內現留存之設備返還事宜,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於台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成立協議,約定「一、對造人(被上訴人)同意聲請人(鄞義俊)得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指定第三人(即聲請人之債權人)進入...(系爭房屋)內將屋內可移動之動產及電梯暨空調設備等物品全數搬離,逾期未搬離之物品及所有遺留物品,即視同廢棄物,任由對造人等自行處理。...三、聲請人拋棄對對造人本件其餘民事請求..」(一審卷六○頁、六九頁、原審卷㈠五三頁、五七頁),以上各情,既為事實審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當事人陳述之事實或係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雖原判決未予明白認定,然經本院依上規定斟酌結果,鄞義俊於點交時,將系爭房屋內包括固定設備按現況交付被上訴人管理使用,系爭設備縱曾置放於系爭房屋內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被上訴人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得利。且鄞義俊以其所謂之辦公傢俱及醫療儀器作價與林雄共同在系爭房屋經營事業,該等辦公傢俱及醫療儀器已成為該共同經營事業合夥之財產,亦非屬鄞義俊個人所有。再依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所認定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將系爭設備為出售或其他處分行為以觀,鄞義俊尤不得以系爭設備遭變賣、處分而以個人名義請求損害賠償。何況鄞義俊與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成立協議,在該項協議依法解除前,依該協議約定一、三所載,鄞義俊僅得依限取回協議時系爭房屋內可移動之動產及電梯等設備,尚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上訴人更無從代位行使。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雖非全然以此為論據,並贅述被上訴人因時效取得系爭物品、電梯設備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一部等項,惟結論仍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之一之規定,亦應維持。上訴論旨,猶執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盧 彥 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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