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
- 上訴人
- 長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阿秀
- 訴訟代理人
- 吳明益律師
- 被上訴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辜濂松
- 訴訟代理人
-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任董事長謝國勢於民國六十九年間與前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已由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間因標買而讓受該銀行資產、負債暨營業)通謀虛偽訂立放款契約,誘使謝國勢同意利用伊充當人頭借款人,並請無資力之訴外人張德信為借款保證人,於同年七月間核准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萬元之抵押權,實際放款為八千五百萬元予伊,復由謝國勢提供伊所有坐落花蓮市○○段(現改為石壁段)土地七十一筆(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花蓮企銀將該案貸出之「保證發行本票之借款」三千萬元,均由花蓮企銀「保證案戶」或「應付帳款戶」內,逕予撥入該銀行訴外人花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合建設公司)之帳戶,而未撥入貸款戶即伊帳戶。另該次貸款案之短期放款四千五百萬元核貸後,先撥入伊帳戶,隨即由謝國勢自該帳戶提出七千九百十三萬四千八百四十元,撥入訴外人張德信帳戶,張德信於當日提款七千三百七十一萬元撥入花合建設公司。花蓮企銀明知本件放款貸出後並未由伊受領使用,實際上係輾轉撥入花合建設公司帳戶,伊未獲分文,顯係一樁銀行冒貸超貸弊案,經中央銀行金融檢查處於七十年十一月查獲後,卻一再對伊催收貸款,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實施假處分、假扣押,長期查封系爭土地並聲請拍賣,使伊因而受有損害。花蓮企銀現已由被上訴人承受一切權利義務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億二千萬元本息,嗣在原審減縮聲明為如上。又上訴人在第一審根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放款契約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嗣於原審追加依同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花蓮企銀與上訴人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借款,其借貸契約既屬無效,自不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又花蓮企銀確有依借貸契約貸放四千五百萬元予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且上訴人亦不否認係依借貸契約及保證票券資金所得款項八千五百萬元,均供花合建設公司運用,故實際取得該借款者乃花合建設公司,花蓮企銀未受有任何利益,亦無不當得利。況上訴人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花蓮企銀於上述時間貸款八千五百萬元給上訴人之借貸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號判決(下稱第二五九號判決)可稽,惟該第二五九號判決係以系爭抵押債權所擔保之八千五百萬元不存在,該案之兩造無意續為往來發生新債權為由,判命花蓮企銀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足見花蓮企銀於該判決確定後始負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義務。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及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顯非可採。又花蓮企銀既未給付(回復原狀),即無所謂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之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次查上開貸款事件係發生於六十九年七月間,至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已歷二十八年,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再者,上訴人既主張上開八千五百萬元係供花合建設公司運用,則花蓮企銀已付出該八千五百萬元,縱使該款項曾存入花合建設公司在花蓮企銀開立之帳戶內,仍屬花合建設公司所有,花蓮企銀並未受有利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被上訴人請求,亦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民法有關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均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不再逐一論述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查依民法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均須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必要,此觀民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且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倘無實際之損害即無賠償請求權可言。
又因法院判決確定塗銷土地權利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四款、第八款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因花蓮企銀於八十八年至九十五年間不履行塗銷系爭抵押權義務,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百三十一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見原審卷㈡一七八頁),惟上訴人與花蓮企銀並未訂立契約約定花蓮企銀應塗銷系爭抵押權,則花蓮企銀所負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應於第二五九號判決確定時始發生,而依上說明,上訴人既得根據第二五九號判決單獨申請塗銷登記,而無須花蓮企銀之協力,自無因可歸責於花蓮企銀之事由而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形,上訴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至於上訴人雖又主張其因契約無效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等語(同上卷㈠一二九頁反面),惟民法第一百十三條所規定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為十五年,且自請求權可得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第一百二十八條)。花蓮企銀上開貸款八千五百萬元給上訴人之借貸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該貸款係發生於六十九年七月間,為原審所合法認定,則至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已逾十五年,被上訴人又為時效之抗辯(同上卷㈡一六○頁反面~一六一頁),上訴人亦不得再根據該條之規定請求。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有侵權行為時起,已逾十年,如經時效抗辯者,無論請求權人對於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已知未知或其後始知之者,均不得再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另不當得利,須以一方受有利益始能成立,倘一方未受利益,縱他方受有損害,仍不能成立不當得利。本件上訴人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花蓮企銀未獲有利益,復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上訴人亦不爭執花蓮企銀未受有利益,見同上卷㈠八三頁反面),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亦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所持理由雖非全以此為據,但於判決結果初無二致,亦仍應維持。上訴論旨,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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