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號
- 上訴人
- 謝孟珍
- 訴訟代理人
- 孫志鴻律師
- 被上訴人
- 廖文瑞
- 訴訟代理人
-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家上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兩造所稱及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等件,足認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凌晨兩造第一次失和衝突受傷,應係被上訴人推撞上訴人所致微傷,且為偶發事故,並非兩造常因經濟問題經常發生爭吵,被上訴人即持物品丟擲上訴人,對上訴人慣常施以家庭暴力。而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四月間再度離家,係因該月二十五日上訴人欲偕同廖彥綦外出而發生爭執,被上訴人並未施以任何暴力,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意圖殺害上訴人或對上訴人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即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又上訴人僅因偶發細故衝突即離家逾年,偶爾聯絡,復預為錄音,對被上訴人提出離婚訴訟、保護令聲請、傷害告訴,終致兩造感情轉薄,對簿公堂,互相指摘而無法維繫婚姻,實係上訴人以自己主觀認知,主動不願維繫婚姻所致,與被上訴人於兩人相處時未能察覺雙方爭吵、曾傷害上訴人之言行,並於上訴人長期離家期間未能積極瞭解其不願返家之原因,及尋求改善婚姻關係之方法,而就婚姻無法維繫亦有可歸責之處相較,上訴人可歸責之程度較重。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履行同居之義務,則屬有據。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予一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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