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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魏大喨阮富枝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號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
法定代理人
陳文德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律師
被上訴人
操昭如
被上訴人
黃曉筠
被上訴人
汪立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於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按強制執行法就執行程序之當事人能力,並未規定,依該法第三十條之一,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有訴訟當事人能力者,有執行當事人能力。而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乃屬強制執行行為,債權人就已死亡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得對於其繼承人之全體或其中之一人或數人承受之遺產或其固有財產,同時或先後為強制執行,始為適法。惟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既不合法,且法院無從命債權人補正,執行法院原應駁回其聲請,縱執行法院仍換發債權憑證,依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本件上訴人持台灣高等法院五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該判決確定為上訴人對操煥新、黃盛泉、汪永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上訴人並持之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對操煥新、黃盛泉、汪永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於判決確定後延長為五年。而上訴人對汪張雲鶴之執行名義,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六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五號確定判決,此上訴人對汪張雲鶴之債權,雖無從查考,應以我國規範之消滅時效最長期限為十五年論計。按被上訴人操昭如為操煥新之繼承人,黃曉筠為黃盛泉之繼承人、汪立珍為汪永健、汪張雲鶴之繼承人,而操煥新、黃盛泉、汪永健、汪張雲鶴分別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死亡、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六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是上訴人自六十二年間起聲請對汪張雲鶴、八十年間起聲請對操煥新、八十九年間起聲請對黃盛泉、汪永健強制執行時,該債務人均已死亡,上訴人對於不具權利能力之操煥新、黃盛泉、汪永健、汪張雲鶴聲請強制執行,顯不合法,其時效均視為不中斷,嗣上訴人仍相繼對之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亦均視為不中斷。其後上訴人遲至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始對操煥新、黃盛泉、汪永健、汪張雲鶴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就其對操煥新、黃盛泉、汪永健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顯已逾五年、就汪張雲鶴請求權部分亦已逾十五年之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抗辯拒絕給付,應屬有據等語,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阮 富 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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