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號
- 上訴人
- 五州石材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鵬榮 原住台北市○○區○○街50巷2弄13號3
- 訴訟代理人
- 莊柏林律師
- 參加人
- 國敦營造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黃鵬榮 原住台北市○○區○○街50巷2弄13號3
- 被上訴人
- 楊梅花即簡正文.
簡丞良即簡正文.
簡士傑即簡正文.
簡正章
簡慶忠
簡慶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
㈡字第五九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其清算人羅春美、黃鵬榮二人,因羅春美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准予解任,故其法定代理人現為黃鵬榮一人,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上訴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一億四千五百八十五萬二千八百七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給付其及其他共有人一億四千五百八十五萬二千八百七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由其代為受領之反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公司於籌備設立期間,與成立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該籌備設立期間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後公司之法律關係。是於設立登記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為籌備設立中公司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設立登記以後,自應歸由公司行使及負擔。查上訴人公司於設立登記前,以上訴人名義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依上說明,仍無礙於兩造間該租賃關係之成立,原判決依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資料因而論斷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殊無違背法令之可言。末按清算人之代表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除有推定代表公司之人並向法院聲報外,各有代表公司之權。上訴人之清算人原有羅春美、黃鵬榮二人,已如前述,而其並未向法院聲報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有桃園地院函文一件可稽,是羅春美、黃鵬榮可各自代表上訴人,原審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行言詞辯論,僅由黃鵬榮到場,所踐行之程序亦無違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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