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七號
- 上訴人
- 呂 理 家
- 訴訟代理人
- 林 玠 民律師
- 被上訴人
- 呂朱秀敏即呂傳.
呂 榮 樺即呂傳.
呂 美 珠即呂傳.
呂 芳 烿即呂傳.
呂 美 惠即呂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和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簡略系統表」有偽造之情事,其依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一款以錯誤為理由,主張撤銷該和解,自無所據。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傳鏘雖非呂勝福之子孫,而係呂勝昌(即呂石頭)之子孫,但呂勝昌與呂勝福二人均屬共同祖先呂祥草即祥造房之子孫,而祥造房之子孫均得間接享受祭祀公業呂萬春發給之利益,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一○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且有爭點效之適用,被上訴人依該協議間接享受祭祀公業呂萬春發給之利益,即屬有據,故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自無足取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