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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三號

損害賠償等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鄭傑夫陳玉完盧彥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三號

再抗告人
何正卿
再抗告人
王榮哲
再抗告人
普訊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再抗告人
普訊伍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再抗告人
普訊陸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再抗告人
普訊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再抗告人
普實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五人
共同法定代理人
柯文昌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帆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一二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復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各款以外之事由再為抗告,須經再抗告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否則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本件相對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起訴主張:再抗告人何正卿、王榮哲、柯文昌不法從事內線交易,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所涉刑案經起訴後由法院審理中,請求再抗告人連帶賠償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所受損害,經台北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他訴訟為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再抗告人有無從事內線交易,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第一審法院得就事實證據自為調查,不以經上開刑事案件認定者為據。且何正卿等三人之犯罪嫌疑,係本件訴訟繫屬前發生,參照本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二一八號判例意旨,亦與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符,相對人抗告為有理由,因以裁定將台北地院之裁定廢棄(原裁定併於主文諭知「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本件再抗告人)負擔」,顯係誤載,核屬原法院裁定更正之問題),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仍執前開刑事案件何正卿等三人是否成立證券交易法罪責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原裁定已論述說明之事項,指摘原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本院十八年抗字第五六號及三十年抗字第一○五號判例錯誤云云,顯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上說明,自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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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盧 彥 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三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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