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號
- 上訴人
- 嘉義縣傳統文化發展協會
- 法定代理人
- 江威霆即江富成
- 訴訟代理人
- 何永福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建廷
- 訴訟代理人
- 蔡碧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間簽訂「二○○七年台灣燈會美食街暨民俗街招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止共十四日,提供二百六十五單位、三×三公尺阿里山帳攤位,供伊招商使用。惟上訴人實際僅交付伊美食區「美十九之一至三○」
共三十個阿里山帳攤位供伊招商使用,其餘區域之二百三十五個攤位單位均未交付,且伊實際承租時間僅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至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共十一天。依契約金額比例計算,伊僅需給付新台幣(下同)九十七萬二千三百二十一元,而伊已支付四百六十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並交付訴外人珠泰企業所簽發,日期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面額四百三十七萬二千五百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上訴人未按時提出給付,又無法補正,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致為不完全給付,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及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六十三萬七千零五十四元本息及返還系爭支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依系爭契約應提供之阿里山帳二百六十五個,早於活動前即搭設完成,並於燈會活動開始前全部交付予被上訴人,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契約原約定由上訴人於契約期間內,提供二百六十五單位阿里山帳,供被上訴人招商使用,被上訴人已支付四百六十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及交付系爭支票一紙予上訴人。嗣燈會活動遲延三日,實際活動期間為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至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共十一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並未交付被上訴人原承租「美一之一至三○」等一百二十個攤位,另被上訴人原承租「國際美食區」、「原住民風味區」之一百十五個攤位,上訴人亦未交付予被上訴人使用,累計未交付攤位共二百三十五個,上訴人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又系爭契約之性質屬於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定期行為契約」,上訴人既因可歸責於己,致未於契約所定之時期內提出契約所約定承租區域共二百三十五個攤位,供被上訴人招商使用,應符合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定解除契約要件,被上訴人自得不經催告解除系爭契約。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後,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收受之租金三百六十三萬七千零五十四元及系爭支票,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二九號(1) 判例所揭櫫:「租賃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除有終止之原因外,不能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之意旨,係專就租賃契約標的之給付,已全部進入「履行」階段,即一旦履行僅生終止而無解除情形所為之闡釋,對照該則判例要旨與全文事實自明。若租賃契約以可分之給付為標的,該繼續性契約成立生效後,關於繼續性之給付,全部均未履行或有一部尚未履行,而有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解除權者,債權人究非不得就該契約之全部或未履行之一部解除之,此由民法債編第一章總則設有「契約」專款,並於第二百五十四條以下訂有「解除契約」之相關條文;復於第二章各種之債設有「租賃」專節,總攬各該規範目的及當事人利益而言,乃屬當然之解釋。本件依被上訴人起訴狀所載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項,係將上訴人已給付之三十個攤位租金九十七萬二千三百二十一元,自已支付租金四百六十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內扣除,並就上訴人未履行之阿里山帳攤位部分解除契約,而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餘之三百六十三萬七千零五十四元本息暨返還系爭支票(見一審卷四~六頁),顯見系爭契約乃以可分之給付為標的,且一部尚未進入履行階段,被上訴人係就該契約之全部或未履行之一部解除之。上訴人指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有違上開判例,依上說明,固有未合。惟查解除契約,乃使有效存在之契約因解除權之行使而自始歸於消滅之法律行為,自以該被解除之契約尚未消滅為前提。又繼續性的契約關係附有終期者,契約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此觀民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且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復規定,租賃契約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故租賃契約於期限屆滿後,債權人即無就該已消滅之租賃關係行使解除權之餘地。本件原審雖認被上訴人得解除上開未履行之阿里山帳攤位部分契約,然系爭契約之期限,約定至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即已屆滿,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同上卷五頁),且有系爭契約第三條之約定足憑,該契約於斯時即因期限屆滿而消滅,乃被上訴人迨至同年五月四日起訴時始主張解除契約(見同上卷頁),對於因期限屆滿而消滅之契約行使解除權,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被上訴人於起訴狀載明其係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等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而為請求,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除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外,是否尚有其他之請求權?案經發回,宜併注意闡明之,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