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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陳淑敏陳國禎簡清忠王仁貴葉勝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號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敬明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被上訴人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景森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建上更㈠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九日簽訂工程契約,由伊承攬上訴人發包之「台十九線自強大橋改建工程」,約定完工期限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報准開工,惟因當地居民不滿橋樑將遭拆除發動抗爭,上訴人同意另設農機車便道便橋以供通行,致伊無法按原定施工計畫拆除橋樑及施作工程,迄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始順利施工,經展延工期二百七十六天,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完工。施工期間,國際鋼價及營建物料大幅飆漲,國內建材價格亦隨之調漲,伊實際支出之物料費用相較得標之單價及成本已大幅上漲,為伊訂約時無法預料之情事變更,上訴人就伊額外支出之鋼板、鋼筋、混凝土費用中之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三十七萬零六百九十八元,自應增加給付。又上訴人遲延交付工地予伊施作工程,伊因而受有額外支出上開費用之損害,上訴人亦應負給付遲延之賠償責任等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給自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約定伊有交付工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當地居民非理性之抗爭,致工地遲延交付、工期延長,非可歸責伊。被上訴人縱依原定工期完工,營建物料價格仍會上漲,其自不得請求伊給付因漲價所增加之費用。兩造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及九十三年間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伊已依協議書給付鋼板、鋼筋、混凝土之物價調整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受拘束,不得再請求伊增加給付或賠償損害。況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千八百三十七萬零六百九十八元及自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以: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簽訂工程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發包之系爭工程,報酬共計六億一千六百萬元,完工期限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報准開工,惟因當地居民不滿橋樑將遭拆除發動抗爭,致被上訴人無法按原訂施工計畫施作,直至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始能施工,經展延工期二百七十六天,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完工,並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驗收完成;兩造就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之工程管理費用成立調解,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九百零七萬四千七百十三元,上訴人復依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及九十三年間之協議書,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款四千六百四十三萬四千一百七十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查兩造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及九十三年間簽訂協議書,同意辦理物價調整之估驗請款,上訴人復已依協議書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物價調整款四千六百四十三萬四千一百七十元,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物料上漲之費用。次查承攬契約之工作須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於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固規定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而定作人不於該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惟上開規定並未排除承攬人就定作人不為完成工作所必要行為以外之附隨義務違背行為,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權利。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契約時,業將「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做為附件,其內容對兩造自均有拘束力,該「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4.「工程用地」

4.1 約定:「凡工程所使用之土地,由本局(上訴人)於該工程開工前提供之,其地界由本局指定。工程用地之地上物及地下管線之清除及拆遷,除合約另有規定外,概由本局負責」。顯見兩造訂約時即有意將「上訴人提供工地(自強大橋)給被上訴人之協力義務」列為特別約定,依契約嚴守原則,兩造均應受此特別約定之拘束,並均應依約履行。是以,上訴人自有提供自強大橋工地予被上訴人之協力義務。系爭工程於被上訴人報准開工及其所提施工計畫經上訴人同意備查後,因當地居民抗爭及上訴人變更設計,另設農機車便道便橋,並發包他人施工,致被上訴人無法按原訂施工計畫施作系爭工程,直至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始能施工,因而展延工期二百七十六天,兩造復於被上訴人施工期間簽訂協議書,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物價調整款四千六百四十三萬四千一百七十元。足見系爭工程之施作,遭當地居民抗爭,導致工程延宕及工期延長,純為上訴人違反如期提供自強大橋工地予被上訴人之協力義務所致,且於工期展延期間,因營建物料價格上漲,致被上訴人受有價差之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給付遲延之損害,自無不合。

至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係依行政院訂定之「鋼筋物調處理原則」、「營建物調處理原則」而進行之契約變更,並非針對展延工期二百七十六天所為之契約變更,尚不影響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上訴人遲延交付工地致被上訴人所受營建物料上漲之價差損害。上訴人依協議書給付被上訴人之物價調整款,鋼板、鋼筋、混凝土部分,依序為六百九十八萬六千三百七十一元、五百八十七萬七千零六十五元、三百五十八萬零五百三十六元,而鋼板、鋼筋、混凝土因工期展延價格上漲之金額,依序為二千五百零九萬四千九百十九元、一千二百八十萬八千一百五十二元、六百九十一萬一千五百九十九元,扣除上訴人已依協議書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共計二千八百三十七萬零六百九十八元。又基於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罹於消滅時效情事。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千八百三十七萬零六百九十八元,及自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債權人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者,以債務人就債務不履行有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因當地居民非理性之抗爭,致工地遲延交付、工期延長,該情事非可歸責伊等語,攸關有否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原審未敘明該情事何以應歸責於上訴人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遽謂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已有可議。次按承攬契約之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經承攬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定作人不於期限內為其行為時,承攬人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已定有應優先適用之一年短期時效,此項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倘經當事人特定為契約義務,定作人不履行,而承攬人得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者,基於相同法理,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其時效期間為一年,縱承攬人係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亦同。原審認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十五年,亦有未合。又民法第五百零七條固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定作人不為協力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但除契約特別約定定作人之行為係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負之給付義務外,僅生承攬人能否依該條規定行使權利之問題,尚不構成定作人之給付遲延。系爭「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4.「工程用地」4.1 固記載:「凡工程所使用之土地,由本局於該工程開工前提供之,其地界由本局指定。工程用地之地上物及地下管線之清除及拆遷,除合約另有規定外,概由本局負責」

,惟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第四款第二目則僅記載:「非乙方(被上訴人)之責任而影響工期者(如房屋拆除、土地取得、管線遷移等等),甲方(上訴人)應於監工日報逐日記載(乙方應按日送交工作日報,甲方對於記載事項如有發現事實不符得通知乙方更正),並於半月報內予以統計,於影響工期之事實告一段落時主動予以分析核算延長工期」,並未記載上訴人應提供工地(見第一審第一宗十一頁)。似此情形,能否謂兩造已特別約定提供工地係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謂上訴人未履行提供工地之義務,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尚嫌率斷。再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鋼板、鋼筋、混凝土價格上漲之問題,業已訂立協議書,上訴人並已依協議書給付被上訴人鋼板、鋼筋、混凝土之物價調整款,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得不受協議書之拘束,更為本件之請求,亦非無疑。原審認被上訴人得再為請求,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M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葉 勝 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工程款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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