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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一號

解任董事職務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劉福聲黃義豐劉靜嫻袁靜文李慧兒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一號

再抗告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王尊民律師

      許德勝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令麟等間解任董事職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六八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復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各款以外之事由再為抗告,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否則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查再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聲明為相對人王令麟、廖尚文擔任相對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並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一百六十五萬元,並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繳訴訟費用一萬四千三百三十五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再抗告人之上揭聲明,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而係本於委任關係而主張王令麟、廖尚文不適任東森公司董事,其性質為因財產權涉訟。又再抗告人之請求無關報酬給付或其他客觀上財產利益之請求,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一百六十五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而再抗告人僅繳納三千元,則台北地院命再抗告人補繳一萬四千三百三十五元,並無不合等詞,因而維持台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再為抗告,仍執本件解任董事訴訟係屬形成訴訟,與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不同,又縱認相對人間之法律關係係屬委任關係,既係消滅非屬於財產權性質之董事身分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係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繳納裁判費等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核係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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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慧 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一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解任董事職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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