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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陳淑敏林恩山簡清忠吳謀焰林恩山陳淑敏沈方維簡清忠吳謀焰林恩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

上訴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余文恭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代理人
吳艾侖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黃柏夫律師

      黃帥升律師

      白友桂律師

      吳典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建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與伊簽訂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施工道路(第二至五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伊承攬,約定計價方式為實作實算,伊已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竣工。其中關於「預力鋼腱孔預灌漿」之工作項目(下稱系爭工項)部分,伊既按被上訴人指示之水泥漿或水泥漿砂之「預灌配比」,實際施作達五萬九千一百七十九.一一五噸之數量,原屬系爭契約一部之「詳細價目表」,卻僅編列一噸之數量,並有漏列「水泥」及「砂」等「灌漿材料」費用之「漏項」情形。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或返還該「水泥」及「砂」等材料之費用成本(共新台幣(下同)八千六百四十一萬九千二百四十元),並加計稅雜費(七百九十三萬三千二百八十六元)、物調款(即調整契約價金一千二百五十八萬四千三百二十八元)、營業稅(五百三十四萬六千八百四十三元),共計一億一千二百二十八萬三千六百九十七元之承攬報酬,或不當得利。縱認伊不得為各該請求,然伊於投標或簽約時,因無法預定灌漿料之數量及「水泥」與「砂」之配比,始暫估一噸之數量,嗣後實際施作之數量既達預估值近六萬倍,亦見兩造締約之基礎已發生重大變化,致伊負擔鉅額材料費用而顯失公平。伊仍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本於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為增加給付同上數額之款項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億一千二百二十八萬三千六百九十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細則、技術規範(驗方與計價)等相關約定,可知「水泥」與「砂」為施作系爭工程灌漿作業之必要材料,且系爭工項並未針對其材料費用另為分項計價。亦即系爭契約之訂價單,所編列之系爭工項已內含「水泥」

及「砂」等材料費用,無上訴人所指「漏項」情形。伊視施工現場岩盤特性,指示其調整水泥及砂之配比,應為上訴人於投標前所明知或不得諉為不知,其復未曾向伊表示因系爭工項水泥及砂之調配比例不明,而無從估價,或請求釋疑配比問題。嗣再請求伊給付「水泥」及「砂」等材料費用之相關承攬報酬,或以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伊增加給付自屬無據。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而受有利益,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更非有理。苟上訴人得為請求,其於系爭工項在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前完成施作後,遲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始為請求,已罹於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或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定一年或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伊仍得拒絕給付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已施作完成部分之承攬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貳、細則C-12.1.3、施工說明書肆、技術規範第二篇技術規範TS-7.6.10 驗方與計價

⑶、TS-8.3.1約定,系爭工程之契約單價,除明確約定應分項計價外,皆包括材料費在內。而「水泥」與「砂」為灌漿作業所必要之材料,「預力鋼腱孔預灌漿」工項一噸單價三千零十六元,係由上訴人得標後所填載,兩造既未約定材料費用另計,自應包括在內。另單價分析表係上訴人得標後依招標文件中之估價明細表自行編製,並經兩造同意作為工程合約之附件。被上訴人並未提供單價分析表,亦未限制上訴人如何臚列系爭工項,上訴人得於單價範圍內自行調整,被上訴人已依上開價格、總量計付工程款,合計一億七千八百四十八萬四千二百十一元,並加計稅雜費、物調款及營業稅等予上訴人,上訴人遽謂漏列「水泥」及「砂」材料報酬云云,要無足取。又依系爭工程招標文件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三十一條第㈡項本工程特訂條款附註五十約定:「⑺投標廠商應已瞭解契約文件係涵蓋契約範圍內應完成之全部工作。除契約文件上已有明確規定外,任何人工、『材料』或勞務縱未列示於契約文件內,但如係為完成本工程所需或本契約工程範圍所需,不論為永久性工程項目或為臨時性項目,應均視為已包括在內,並應由承包人無條件提供,不得要求加價」等語,上訴人為國內專業之工程公司,對於系爭工項須使用水泥與砂,不得諉為不知,其評估系爭工項包含工料每噸報酬三千零十六元,並以二十六億五千萬元(含稅)得標,若容許上訴人主張漏項加價,實以不正當手段妨礙其他廠商得標,並破壞總價決標制度。另被上訴人發包之I-A、I-B、I-C 鄰標工程其「預力鋼腱孔預灌漿」工項之計價方式與系爭工程不同,乃因委託設計之顧問公司不同所致,自不得比附援引。上訴人聲請再鑑定系爭工項,「每噸」含或不含「水泥」及「砂」之合理單價為何?核無必要。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請求承攬報酬並無理由。上訴人施作系爭預力鋼腱孔預灌漿工作所使用之材料費用,已包含於工程合約單價,被上訴人之受益,有法律上原因,且上訴人已受領工程款,並未受有損害,自不成立不當得利。系爭工程每噸單價三千零十六元,實作實算,參酌系爭道路工程道路部分,「預力鋼腱」即已編列約十三萬公尺之施作量,上訴人不可能誤認其施作灌漿數量僅一噸,因此一噸三千零十六元,乃每噸施作之報酬,上訴人於投標前應審慎評估施工噸數,其報酬係依三千零十六元等比例增加,為上訴人投標時所得預見,不得嗣後因數量上變化即主張調整價格。又,上訴人熟悉「水泥」及「砂」之配比,其於投標時,應依系爭工程特性,估算所需使用「水泥」及「砂」噸數,或依投標須知之相關規定,於投標前向被上訴人請求釋疑,其主張「水泥」及「砂」之配比須待被上訴人指示,致無從估算云云,要屬無據,而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礙,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末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已委任黃柏夫律師、黃帥升律師、白友桂律師、吳典倫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訴訟程序並不因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重球而當然停止,上訴人認原審為言詞辯論及判決,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並不足取。又上訴人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鑑定報告送達原審後,始以上訴理由㈨狀表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規定,上訴人得拒卻工程會為鑑定機關,由此可見工程會有偏頗之虞,其鑑定報告為不可採等語(見原審二卷一九二至一九三頁),其僅說明鑑定報告不可採之理由,並未聲請拒卻鑑定機關;況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後,上訴人已不得聲明拒卻(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原判決亦未採用該鑑定報告為判決基礎,上訴人認原審漏就聲請拒卻部分為裁定,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云云,自不可採。原審參酌上開證據認定「預力鋼腱孔預灌漿」一噸單價三千零十六元,已包括材料費在內,其引用「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實施要點」部分係屬贅論,不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K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職字第四號上 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余文恭律師張菀萱律師複 代理 人 吳艾侖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黃柏夫律師黃帥升律師白友桂律師吳典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判決正本,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判決正本法官姓名欄第二行所載「林恩山」應更正為「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林 恩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林 恩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工程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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