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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號

撤銷仲裁判斷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鄭傑夫陳玉完盧彥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號

上訴人
青松綠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山
訴訟代理人
黃國璋律師
被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
被上訴人
業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王成明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違反仲裁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就兩造間高鐵新竹車站綠化工程之工程款爭議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經該協會仲裁庭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作成九十八年度仲聲愛字第一○五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判斷),仲裁庭於作成仲裁判斷前,已使上訴人就兩造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簽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效力,是否及於簽立後新發生事項之爭點陳述意見,上訴人並就該爭點提出主張,仲裁庭於九十九年六月七日最後一次詢問會議結束前,酌給兩造一週內提出書狀之目的,僅為供仲裁庭作成判斷參考之用,並未預告兩造若提出書狀後必然再召開詢問會,上訴人指稱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其就上開爭點有陳述意見機會,違反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云云,自非可採。況系爭判斷乃經審酌兩造陳述內容已達可判斷程度,而作成該判斷,不令上訴人再為陳述,亦難認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又系爭判斷關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所生之費用及損失,是否為該協議書效力所及」及系爭協議書第四點非屬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定無效情形之認定,係屬仲裁庭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判斷,並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而得撤銷情事,且系爭判斷既載明本件仲裁判斷無衡平原則之適用,並以系爭協議書之文義,參酌兩造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作為認定系爭協議書效力之憑據,核其性質,僅為法律仲裁,亦無上訴人所指未經合意而為衡平仲裁之違法。另系爭仲裁程序更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撤銷事由。則上訴人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判斷,不應准許等情,及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盧 彥 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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