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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九號

聲請撤銷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劉福聲黃義豐劉靜嫻高孟焄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九號

再抗告人
尹 娟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潘春梅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七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復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各款以外之事由再為抗告,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否則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查再抗告人前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九十八年度全字第三四六九號假處分裁定,准許其供擔保後,對相對人所有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嗣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系爭房屋以及給付不當得利等,該訴訟已經判決再抗告人敗訴確定。相對人乃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之裁定,經板橋地院裁定准許撤銷。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再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敗訴確定,相對人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於法即屬有據。再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關於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雖已敗訴,但再抗告人與案外人屠國榮間另有不當得利等訴訟存在,若撤銷本件假處分,再抗告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件假處分之原因顯未消滅云云,非可採信等詞,因而維持板橋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再為抗告,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九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假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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