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九號
- 上訴人
- 王絜欐
- 上訴人
- 王俊郎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俊偉律師
- 被上訴人
- 金成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慶宗
- 訴訟代理人
- 謝依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陳芳瑜係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二時股東臨時會主席王絜欐,違反系爭議事規則第十條規定宣布散會後,已在相當時間內,經由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而擔任主席,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在高雄市○○區○○路七三○號繼續開會,應屬原股東臨時會之續行,而非重新召集股東會,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法院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會議紀錄等(見第一審法院九十九年度審訴字第四九五號卷,第十一、十二頁)為裁判,核無違背法令,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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