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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吳麗女王仁貴盧彥如謝碧莉吳謀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號

上訴人
白健宏
上訴人
楊享子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上訴人
陳坤鎮
被上訴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洪祥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勞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楊享子、陳坤鎮連帶給付、再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白健宏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白健宏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孫洪祥,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依保證契約請求上訴人楊享子、陳坤鎮為連帶給付部分,雖僅楊享子提起上訴,惟係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對陳坤鎮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楊享子上訴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陳坤鎮,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白健宏邀同上訴人楊享子、陳坤鎮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聘僱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受僱為機師,約定保證服務期間二十年,承諾保證服務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下稱服務期限約款),若違反承諾,同意除依其他規定賠償訓練費用外,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六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下稱違約金約款);另同意在任職期間內因轉訓新機種之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事項,依伊頒訂之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下稱服務年限賠償辦法)辦理。楊享子、陳坤鎮則保證白健宏遵守約定履行承諾,並就白健宏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詎白健宏於九十六年五月六日即自行離職等情,爰依系爭契約及伊公司「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AC版)」(下稱服務年限賠償規定)第7.2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二萬一千五百六十九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白健宏則以:被上訴人短計伊之飛行時數致短付「超時加給」,伊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違約金及返還訓練費用。又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且約定最低服務年限太長,顯已不當限制伊之轉職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修訂之服務年限賠償規定及賠償辦法,於伊簽約時尚不存在,不得溯及適用;亦非系爭契約之一部,被上訴人據以請求,應屬無據。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訓練費用亦屬民法第二百五十條所定之違約金,均應按伊實際履行契約期間比例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楊享子則以:系爭契約就伊擔任上訴人白健宏之保證人部分,核屬人事保證契約,因未約定保證期限,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規定,於屆滿三年後已失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白健宏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受僱為被上訴人之機師,並有上揭服務期限約款及違約金約款,及同意在任職期間內因轉訓新機種之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事項,依被上訴人頒訂之服務年限賠償辦法辦理。

上訴人楊享子、陳坤鎮則保證白健宏遵守約定履行承諾並就白健宏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白健宏在美國UND 訓練費用為三百五十三萬九千一百八十元,AB4 機型訓練費用為五十萬元,離職前六個月薪資總額為一百二十九萬零二百二十五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與華航產業工會所訂團體協約第二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約定工會會員當月飛行總時數逾七十小時者,被上訴人始有依該團體協約規定給付「超時給付」之義務,而白健宏對於每月加計滑行時數後之總飛行時數逾七十小時之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時給付」。況白健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之另件確定判決,亦認定被上訴人每月支付白健宏之薪資已包括「飛機滑行」時間在內,是以白健宏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契約,於法不合。而已經服務九年之白健宏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後,既未到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依勞基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被上訴人主張其與白健宏間之聘僱契約因白健宏自請離職而終止,即非無據。現行勞基法就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未設有勞工最低服務期間之限制,或不得於契約訂定勞工最低服務期限暨其違約金之禁止約款,但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對於是項約款之效力,自應就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依具體個案情形而分別判斷之,不能全然否定其正當性。經斟酌被上訴人為國際航空公司,經營航線頗為綿密,各種機型之機隊甚多,機師係具有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且培訓可獨當一面執行飛航任務之機師,需時甚久,培訓費用亦甚鉅,加上各型飛機操作技術差異大,無法於短期內另行聘任擔任特定機種駕駛之飛航機師,為維持飛航安全及避免影響機隊調度,被上訴人要求機師承諾最低服務年限,應屬企業營運所必要。而白健宏受僱為被上訴人機師於簽約時明知服務年限為二十年,仍本其自由意志簽立服務期限約款,足認上開服務年限並未超逾必要限度,亦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與公序良俗有悖,而不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自應認合法有效。系爭契約第一條將退職相關之規定納入適用範圍,則被上訴人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公布有效之服務年限賠償辦法及九十五年二月一日修訂之服務年限賠償規定,自屬系爭契約之一部。而修訂之服務年限賠償規定第7.2條規定:機師經簽妥聘雇契約若因未滿服務年限而離職且可歸責於機師本身之原因者,除須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六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外,另按下表依所簽訂合約年限,對照已服務年資相對應之比例(即合約年限二十年培訓機師服務滿六年至十年之服務賠償比例百分之八十)賠償訓練費用,以及其他損失。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白健宏賠償百分之八十訓練費用即三百二十三萬一千三百四十四元及離職前六個月薪資一百二十九萬零二百二十五元,合計四百五十二萬一千五百六十九元本息。被上訴人就訓練等費用已按服務年限「比例」即百分之八十計算賠償金額;且系爭契約第三條除約定賠償損害外,另有按離職前正常工作六個月薪資總額計付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白健宏抗辯違約金過高,僅泛稱應依其履約年限予以酌減,要難採取。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所稱人事保證者,係指保證人依契約以第三人之資格為受僱人代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時,此即屬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所規定之一般金錢債務保證。由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內容以觀,楊享子、陳坤鎮係保證白健宏遵守系爭契約之約定,履行保證服務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之承諾,如白健宏未履行時,楊享子、陳坤鎮對白健宏所負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亦即楊享子、陳坤鎮係於白健宏不履行系爭契約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一般金錢債務保證,與白健宏之職務無關,非屬「因職務上之行為」所應負損害賠償之人事保證,自無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三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之適用,是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亦得請求楊享子、陳坤鎮與白健宏連帶賠償四百五十二萬一千五百六十九元本息,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復說明白健宏其餘抗辯不可採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本息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判命楊享子、陳坤鎮應與白健宏連帶給付四百四十九萬七千八百七十九元本息,及上訴人應連帶再給付被上訴人二萬三千六百九十元本息並維持第一審所為白健宏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命上訴人楊享子、陳坤鎮連帶給付部分):按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規定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係為填補雇主因受僱人依契約所賦予職務有應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之,及受僱人於履行職務之際之不法行為,致生雇主之損害。查系爭契約第三條既約定上訴人白健宏承諾保證服務期間二十年內絕不自請離職,則楊享子、陳坤鎮對於白健宏在二十年服務年限未滿前離職,依該契約第五條「保證白健宏遵守約定履行承諾」之約定,似就白健宏之職務應為而不為即違反上開承諾為保證,依上說明,能否謂非上開法條之人事保證者,自非無疑。倘係人事保證,楊享子、陳坤鎮抗辯渠等保證自成立之日起已逾三年而失效,是否全然不足採,即有再推研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予究明,逕為楊享子、陳坤鎮不利之判斷,非無可議。楊享子、陳坤鎮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人白健宏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白健宏上訴及命其再給付部分):原審以上揭理由為白健宏不利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依兩造違約金之約定,已考量白健宏一部履約之利益或不利益,原審未依職權以被上訴人因白健宏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酌減違約金,尚無不合。白健宏上訴論旨,徒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楊享子、陳坤鎮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白健宏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謀 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違約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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