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號
- 上訴人
-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悅顏
- 法定代理人
- 杜秀良
- 法定代理人
- 王元甫
- 訴訟代理人
- 簡汶蕙律師
- 被上訴人
- 內政部營建署
- 法定代理人
- 許文龍
- 訴訟代理人
- 林清源律師
- 參加人
-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法定代理人
- 黃麟倫
- 參加人
-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
- 法定代理人
- 林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許文龍,有內政部函附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固有工程款債權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九十五萬三千一百二十四元,惟經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五千零八十二萬七千三百九十八元相抵銷後,被上訴人就不足之七百八十七萬四千二百七十四元,復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約定,由上海銀行撥付之履約保證金中加以扣除,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合計五千零八十二萬七千三百九十八元本息,自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重整債權人於重整裁定時對於重整人負有債務者,無論給付種類是否相同,得不依重整程序而為抵銷,此觀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破產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自明。關於抵銷權行使之期間,公司法及破產法均未設有規定。是於重整程序終結前,重整債權人得隨時向重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至重整債權之申報,要非抵銷權行使之前提。又按公司法第二百九十條第六項第七款雖規定重整人對於債權人行使抵銷權之處理,應事先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但依該條款之意旨觀之,顯係為確保重整程序之正常進行,而賦與重整監督人監督權,以監控重整人對重要事務之處理狀況,並非賦與重整監督人准否債權人行使抵銷權而設。原審本此見解所為之裁判,核無違背法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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