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號
- 上訴人
- 李 三 源
- 上訴人
- 陳 素 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 英 鳳律師
- 被上訴人
- 游 彩 珠
- 被上訴人
- 游 彩 真
- 被上訴人
- 游 彩 香
- 被上訴人
- 游 莉 娜
- 被上訴人
- 游 珮 珣
- 被上訴人
- 游 芷 均
- 被上訴人
- 游 宋 儒
- 被上訴人
- 游 新 儒
- 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 游王季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陳素珠之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陳素珠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游祥柱(於民國一○一年三月七日死亡,由原審於判決後之同年四月二十四日裁定命被上訴人承受訴訟)起訴主張:上訴人原為夫妻,於八十八年間設立全懋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懋公司),登記上訴人陳素珠為負責人,實際則由上訴人二人共同處理公司事務,明知全懋公司實際未從事任何農漁水產品經營行為,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且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募集股票、受益憑證等有價證券,竟對外佯稱其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向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申購雲林科技工業區內之斗六市○○段○○○地號土地,將用以興建全懋公司廠房,從事烏魚養殖事業,產業前景看好,且與國立海洋大學食品科學系教授孫寶年簽約取得相關飼料配方及養殖技術,日後股票上市,發行價值將暴增,因公司籌建中須要資金云云,向不特定人募集資金,並委由不知情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全懋公司股票之簽證作業,繼以每股新台幣(下同)三十元或三十五元即每張股票(一千股)三萬元或三萬五千元之價額對外招募認股,致伊誤認有利可圖,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認購全懋公司股票四十張(下稱系爭股票),計一百二十萬元(下稱系爭股款)。又陳素珠於九十四年間向伊佯稱:其有辦法將游祥柱名下原禁止興建之宜蘭縣礁溪鄉○○段○○○號、三九五之一號、三九五之二號及三九五之三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更改地目以供興建,但須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素珠俾憑辦理云云,致伊誤信為真,而於同年九月十日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素珠,旋於陳素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即於同年十月十一日設定一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蘇澳分行(下稱中小企銀)貸款八百萬元,全數供己花用。嗣系爭土地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強制執行,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二千二百十一萬三千三百元拍定,伊亦得請求陳素珠給付因系爭土地不能回復登記之替代價金損害等情,爰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二十萬元、陳素珠給付二千二百十一萬三千三百元及均加付自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依刑事判決所認定,系爭股款係伊以系爭股票抵償對游祥柱欠款之對價,游祥柱收受系爭股款之行為,與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無關,游祥柱並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又八十九年間游祥柱成為全懋公司股東後,主動向陳素珠表示,願提供系爭土地予全懋公司興建招待所,要求興建完成後保留部分供其養老使用,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素珠,由陳素珠負責墊付相關稅捐、開發及建築工程等經費,二人間純屬合資開發糾紛,與詐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全懋公司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上訴人亦未就全懋公司股票及受益憑證等有價證券之募集,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卻仍對外向不特定人募集資金,致游祥柱認購系爭股票,並委由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股票之簽證作業等情,業據證人游士賢等於原法院九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四號刑事案件(下稱第二四號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並有股票明細單、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函可稽。上訴人違法發行股票及受益憑證,係以故意侵權行為侵害游祥柱系爭股款,雖系爭股款為以債作股而換得,然借款轉為系爭股票之價金,系爭股票亦是有償取得,而該股票係上訴人共同對外發行並募股,自屬共同侵權行為。次查系爭土地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素珠,旋陳素珠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完成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又系爭土地並未申請建築執照,亦有宜蘭縣政府函足憑,參以證人游士賢證稱:陳素珠知悉系爭土地屬限建土地,而向游祥柱佯稱只要過戶到陳素珠名下,即可進行開發,致游祥柱信以為真,於九十四年七月間,將系爭土地以假買賣方式,暫時過戶到陳素珠名下,事後陳素珠即擅以系爭土地向中小企銀辦理抵押貸款,並取得該銀行核貸之八百萬元款項等語,足見陳素珠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立即聲請系爭抵押權設定並貸得八百萬元花用,並無實際合建開發之行為。又依宜蘭縣政府函所載,系爭土地確實無法單獨申請建築許可,游祥柱卻仍願以買賣為由,未立具書面即移轉登記予陳素珠;且陳素珠於與游祥柱之對話中,亦表示系爭土地只有其處理才能建築房子,有錄音譯文可佐。堪認陳素珠向游祥柱施以詐術,使游祥柱誤信為真,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項事實並為第二四號刑事案件所認定。至陳素珠與游祥柱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簽立之協議書,其內容僅係雙方就取消系爭土地合建案後產生之權利義務事項為約定,況陳素珠亦未依該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返還游祥柱,尚難執此作為有利於陳素珠之認定。另系爭土地並於九十七年三月間被宜蘭地院查封,嗣以二千二百十一萬三千三百元拍定等情,亦經調閱該院執行卷查明屬實。再者,陳素珠開立四張支票,由游祥柱或其親友兌現,只能證明陳素珠與游祥柱有金錢借貸,而陳素珠曾返還八百萬元予游祥柱,尤難據此認定游祥柱同意陳素珠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此外,陳素珠就系爭土地代繳之土地增值稅及土地開發費用,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規定,不得於本件主張抵銷。從而,游祥柱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如上開聲明之請求,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所辯為不足採之理由,爰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陳素珠給付二千二百十一萬三千三百元各本息之判決。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二十萬元本息部分):按當事人起訴,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其相結合之原因事實,以利法院於審理時得以特定本案之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亦即依實體法規定對人或對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本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訴訟標的之表明及特定,攸關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及訴之變更、追加與否之問題,倘原告所表明之訴訟標的不明暸致未能加以特定,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之,俾劃定審判對象及攻擊防禦之界限,並預告既判力客觀之範圍,以促進審理集中化及防止對被告造成突襲。其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後兩段及第二項,係規定三個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學說上稱為三個小概括條款),各有不同之適用範圍、保護法益、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在實體法上為相異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法上亦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且該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僅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另同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亦皆有其各別之成立要件(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法院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應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原告之請求,如何符合或滿足於該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倘未記明,即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稱之判決不備理由。
另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者,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本件游祥柱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認購系爭股票之損害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四號刑事案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上訴人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非法對外向不特定人募集有價證券,經游祥柱認購並以「以債作股」之方式轉為系爭股款(即以其借款債權充作系爭股票之股款),而取得系爭股票,此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游祥柱因該項事實所生之損害,係獨立於其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而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亦即其所生之損害與人之死傷或所有權之受損無關,屬於非因法律上所保護(明認)之權益被侵害而發生之經濟損失,乃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並非必然可以涵攝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各類型之侵權行為所保護之客體內。而游祥柱就此部分所表明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稱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或稱係同條第一項後段、或稱係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見原審重訴字卷九九、一○○頁)。究竟其係以何類型之侵權行為作為請求之依據?其訴之形態究為單一之訴(一個訴訟標的)或為訴之合併(二個或二個以上訴訟標的)?尚欠明暸。原審審判長未加以闡明,更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上訴人之上述行為,如何該當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包括加害行為、損害之發生、違法性、歸責性、因果關係、侵害之法益等),即泛以上訴人違法發行股票,係故意侵害游祥柱系爭股款,自屬共同侵權行為等詞,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不僅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命陳素珠給付二千二百十一萬三千三百元本息部分):查以詐術騙取他人財產,乃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亦係故意以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致生損害於他人,同時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各種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被害人得擇一或依競合之法律關係請求加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陳素珠使用詐術向游祥柱詐得系爭土地,嗣系爭土地經法院拍賣而不能回復原狀,乃原審綜據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參酌第二四號刑事案件之卷內資料(陳素珠所犯詐欺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所合法認定之事實。原審因以上揭理由就此部分為陳素珠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陳素珠上訴論旨,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李三源之上訴為有理由;陳素珠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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