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九號
- 上訴人
- 江麗琴
- 上訴人
- 柯季遠
- 上訴人
- 柯季寧
- 上訴人
- 柯季銓
- 上訴人
- 柯季驄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質平律師
- 被上訴人
- 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四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柯銘達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應注意公司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竟不注意,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三日止、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依序自行核准其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新台幣(下同)八千八百十萬零三百元、三千六百十二萬五千七百十一元(含本金三千五百七十五萬一千一百四十四元及利息三十七萬四千五百六十七元),迄未清償,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未償款項之損害。上訴人為柯銘達之法定繼承人,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柯銘達遺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柯銘達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一億二千四百二十二萬六千零十一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被上訴人主張柯銘達利用職務之便,向伊借款或擅自挪用伊款項,供其私人使用,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為請求,自已包含柯銘達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及逾越權限之行為,所致被上訴人之損害在內。原審認柯銘達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無認作主張之違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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