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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四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李彥文沈方維簡清忠吳麗惠吳惠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四號

上訴人
王陳綉琴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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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 炎 隆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 繼 準律師
被上訴人
張 大 德
訴訟代理人
黃 文 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判決理由矛盾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之母張陳鴛鴦雖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與上訴人王陳綉琴之代理人王永華洽談、同意上訴人王陳綉琴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坐落台灣省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惟此未經被上訴人之授權,亦無表見事實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訴請上訴人等遷讓、拆屋交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按無權代理,係行為人未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代理行為,或雖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逾越代理權限所為行為;而無權處分乃無權利人以自己名義就他人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二者就行為人以何人名義為法律行為顯不相同,並非同時存在,原審認張陳鴛鴦未經被上訴人授權而以其代理人身分為系爭土地使用權讓與之合約,屬無權代理,而非無權處分,並無矛盾之處。又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及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四○五號判例均在闡述無權處分得因其無效原因之治癒而為有效之情況,原審既認張陳鴛鴦所為係無權代理,非無權處分,自無上開規定及判例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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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吳 惠 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四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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