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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一號

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李彥文沈方維簡清忠吳惠郁陳玉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一號

上訴人
鄭 俊 賢
上訴人
鄭 盛 桐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 秀 珠律師
被上訴人
余范上妹

      鍾余秀妹

      余 錦 河

      余 岳 珉

      余 兆 華

      余 瑞 明

      余 碧 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五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酌定違約金數額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此項附加利息之性質係回復原狀之方法,而非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縱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於契約解除時,除依上開規定請求就返還之金錢附加利息外,並得請求給付違約金,二者並無重複。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鄭俊賜為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其未依約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及交付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仍不履行,被上訴人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上訴人及鄭俊賜返還已付價金,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及給付違約金。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及早解約,其請求超過起訴前五年之利息部分,違反誠信原則,不應准許云云,於法尚非有據。又系爭契約就上訴人及鄭俊賜之分擔部分並無約定,原審認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上訴人及鄭俊賜對於應返還之價金、附加利息及違約金應平均分擔即各給付三分之一,於法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陳 玉 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一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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