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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許澍林黃義豐袁靜文鄭雅萍葉勝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

上訴人
數位通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生
訴訟代理人
鄭玉鈴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被上訴人
仲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炎為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柯俊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建上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訴外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之「高雄市無線網路共用平台建置採購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將其中之「網路中心硬體及伺服器設備及GIS 系統」、「攝影機、數位錄影機監控設備、路口設備工程」等硬體設備建置及安裝工程轉由伊施作,兩造訂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一億元,於伊完成各階段之作業項目後,經高雄市政府人員測試合格,並待上訴人收得高雄市政府給付各該階段款項後給付予伊。嗣其中伺服器、電腦、液晶螢幕、「網路中心監看十二個路口即時影像」及「苓雅分局、新興分局同時監看六個路口即時影像」等項目,經兩造解除合約,其餘部分伊已依約完成施作。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伊工程款七千二百九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一元等情,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七千二百九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一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承攬工程款須高雄市政府人員測試及系統整體測試合格,並待高雄市政府給付伊工程款後,被上訴人始得請求伊給付。而被上訴人僅施作一部分,工程款為五百六十九萬八千三百十元,其餘部分遲至九十四年八月尚未完成工作;且被上訴人明知其施作之攝影機畫面模糊,無法辨識車牌,未能通過高雄市政府人員驗收。伊因工程延宕,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墊款一千三百七十萬二千五百元,代被上訴人採買更高階攝影機,以完成其餘工程項目,並支出高額之費用。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各階段預定之工程,且未經系統整體測試合格,致伊無從取得高雄市政府給付工程款,其系爭工程款給付之條件即未成就。又伊遭高雄市政府解除契約,付款條件亦無法成就,無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義務。縱伊應給付系爭工程款,惟被上訴人未全部完工,且其完成之工作項目不符合預定結果及效用,伊得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以該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另被上訴人向伊借款七百九十八萬零八百零九元,用以支付向訴外人滿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滿景公司)、艾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訊公司)採購「DVR及軟體」之價金,及伊代被上訴人支出軟硬體設備、施工、檢驗、用電申請相關費用、內部人力成本,計六千四百五十四萬八千一百零六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七千二百五十二萬八千九百十五元,以此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欠伊借款七百九十八萬零八百零九元及代墊款六千四百五十四萬八千一百零六元,另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交付承攬之工作物,致伊代被上訴人採購軟硬體設備,支出設備費用二千三百八十六萬五千四百五十五元、施工檢測費用五百六十二萬四千六百三十四元、用電申請相關費用三百四十四萬四千一百八十二元,及增加支出人力成本三千九百五十九萬四千六百四十四元,被上訴人應賠償伊七千二百五十二萬八千九百十五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消費借貸、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七千二百五十二萬八千九百十五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依消費借貸、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為請求)。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其追加之訴,係以:上訴人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承攬系爭工程,將其中之「網路中心硬體及伺服器設備及GIS 系統」、「攝影機、數位錄影機監控設備、路口設備架設工程」等硬體設備建置及安裝工作轉由被上訴人施作,上訴人則負責系爭工程中之「無線網路骨幹及網路基地台建置及無線通信」項目,約定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為一億元,於被上訴人完成階段之作業項目,經高雄市府交通局測試合格,並待高雄市政府給付上訴人各階段款項後,由被上訴人提請上訴人給付。嗣上訴人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簽立契約變更議定書,將數位監控錄影主機規格,由原定之「DS-412」型號改為 「DVRH220-KSW」、路口攝影機連接數位監控錄影主機之影像傳輸方式,由無線改為有線。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完工,且施作之工程內容及項目,未能符合各項單一系統之契約規範,無線網路共用平台亦無法整合,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驗收不合格,上訴人將應改善之缺失通知被上訴人,並向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經調解不成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乃對上訴人解除系爭工程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工作,上訴人應依系爭承攬契約給付伊系爭工程款,上訴人則執上開情詞置辯,查系爭承攬契約第五條約定,被上訴人於完成階段之作業項目後,經高雄市政府人員測試合格及系統整體測試合格,並待高雄市政府給付上訴人工程款項後,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給付工程款。故兩造就系爭工程款之給付係以「經高雄市政府人員測試合格及系統於整體測試合格,並待高雄市政府給付款項」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作給付工程款之清償期。而系爭工程經高雄市政府初驗不合格,經通知改正逾三次仍未改正,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則給付系爭工程款之不確定事實確定無法發生,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時,系爭工程款清償期視為已屆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工程款給付請求權,未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定之二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次查上訴人於承攬系爭工程時,路口影像系統原規劃以無線方式,由路口監視攝影機CCTV傳送至DVR 數位監控錄影機,因上訴人之頻寬不足,致影像傳輸欠佳,乃指示被上訴人由無線改為有線,並改向艾訊公司、滿景公司採購DVR 數位監控錄影機之軟硬體設備,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指示,分別與滿景公司、艾訊公司簽約,採購「DVR-GIS 整合所開發之系統軟體」及一百五十台DVR。則有關DVR之影像品質、影像連結設定,縱有瑕疵,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對被上訴人並無瑕疵擔保請求權。復查被上訴人已施作收容箱基礎座、植筋擴座、新設更換立桿、安裝攝影機路口施工、開挖等工程,上訴人自認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已就包括被上訴人所施作項目在內之工程,報請高雄市政府驗收,足見被上訴人所施作部分業已完工。至被上訴人就一百二十二個路口之攝影機原已安裝完畢,因初驗時攝影機畫面不清楚,上訴人另行採購攝影機予以換裝,其因而支出硬體費用及人力成本,屬工作有無瑕疵,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之範疇,尚難以此遽謂被上訴人尚未完工。另上訴人抗辯其對被上訴人有消費借貸款七百九十八萬零八百零九元債權,可為抵銷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就「DVR 及軟體」原係向慶檳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購,且已安裝完畢,因上訴人認其效果不佳,指示被上訴人改向艾訊公司及滿景公司採購,則此部分工程款,自應由上訴人支付予艾訊公司及滿景公司,上訴人雖交付被上訴人該部分之工程款七百九十八萬零八百零九元,被上訴人已交付艾訊公司及滿景公司收受,難認兩造就該款項有消費借貸契約,況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已扣除該項金額,上訴人辯稱其對被上訴人有借款債權並主張抵銷,為無理由。又上訴人另行採購一百二十二個路口之攝影機並予換裝,係履行其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之承攬契約,屬其自己之事務,非屬他人之事務。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主張對被上訴人有代墊款一千三百七十萬二千五百元債權,要屬無據,其以此債權主張抵銷,亦無理由。故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完成工作後,應給付承攬工程款一億元,扣除合意解除部分之價金五百四十萬元、向艾訊公司及滿景公司之採購價金七百九十八萬零八百三十九元及上訴人自行採購攝影機之價金一千三百七十萬二千五百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七千二百九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一元。末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損害,定作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權利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認應從速行使,於修正後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已定有一年之短期時效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無再適用民法總則編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一般消滅時效期間為十五年之餘地。定作人於民法第五百十四條所定之一年時效期間完成後,不得復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主張適用十五年之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瑕疵損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交付承攬工作物,致其受有採購軟硬體設備費用、支出施工檢測費用、支出用電申請相關費用及九十四年至九十六年因被上訴人之違約而增加支出人力成本之損害等,共計七千二百五十二萬八千九百十五元之損害云云。惟系爭工程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高雄市政府驗收不合格,上訴人於該日已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工作有瑕疵,遲至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始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已逾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一年之時效期間。依上說明,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之損害,洵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七千二百九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一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千二百五十二萬八千九百十五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承攬契約第四條約定,被上訴人之系統建置作業分為三個階段,其中第三階段:⑴工作期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前完成。⑵作業項目:完成所有設備建置、有關軟體之交付及進行整體系統測試,並完成應用系統操作人員教育訓練等語。(見一審卷

㈠第一三頁、第一四頁),則被上訴人除交付軟、硬體設備外,是否尚應負軟、硬體整合之義務?果爾,若系爭工程係因被上訴人未完成各階段工程之系統整合,經高雄市政府人員測試不合格,則能否謂被上訴人已完工?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徒以被上訴人已施作收容箱基礎座、植筋擴座、新設更換立桿、安裝攝影機路口施工、開挖等工程,並報請驗收,即認被上訴人業已完工,尚嫌速斷。次查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承攬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將影像傳輸方式,由無線改為有線,應否歸責於上訴人?又上訴人於變更契約後,將傳輸方式改為有線,指示被上訴人與滿景公司、艾訊公司簽約採購「DVR-GIS 整合所開發之系統軟體」及一百五十台 DVR,被上訴人既直接與滿景公司、艾訊公司簽約採購,其安裝DVR 之設備影像品質、影像連結設定有瑕疵,上訴人非採購契約當事人,何以應由上訴人負擔瑕疵之責?尚待釐清,原審未詳查明,逕認此項瑕疵係因上訴人指示不當,上訴人無瑕疵擔保請求權,非無可議;且原審一方面謂上訴人無瑕疵擔保請求權,一方面又謂被上訴人交付之工作有瑕疵,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云云,更屬判決理由前後矛盾。再上訴人就本訴部分抗辯:被上訴人尚未全部完工,其完成之工作項目不符合預定結果及效用,伊對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為抵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三○三頁、第三○四頁);又提起反訴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其於本訴行使不完全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標的及其範圍為何?

本訴及反訴究為行使單一請求權,抑各別行使不同之請求權?所請求之損害,究為加害給付?抑瑕疵給付?前者之請求權,其時效期間為十五年;後者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一年,此與被上訴人本訴及上訴人反訴之請求,是否有理,所關頗切,事實尚欠明瞭,自有闡明調查之必要。原審未遑行使闡明權以確定上訴人之真意為何?遽以前開理由,判命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並駁回其反訴之請求,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葉 勝 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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