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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八號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鄭傑夫陳玉完吳麗惠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八號

上訴人
楊秀俊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
被上訴人
楊子瀚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被上訴人
楊秀鸞
被上訴人
楊秀芝
被上訴人
楊秀茹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一○五四、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坐落台灣省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二六之八、二六之九、二八、三十(即編號1至4之林、溜地),四四之八、四六之一(即編號5、6之工業區土地),二六之二、二七、二九、二九之一、二九之二、三一、三二之一地號(即編號7 至13之農地)等十三筆土地,係民國七十年間經伊仲介,由訴外人陳玉琳、白德明二人出資,借用訴外人即自耕農童壽喜及張近歐名義,共同向法院投標購得,陳玉琳、白德明並承諾給予伊上開標購土地應有部分一千分之五十,作為仲介報酬。嗣因登記名義人童壽喜年老,其子女恐生繼承及遺產稅疑慮,要求將登記名義移出其名下,而當時被上訴人楊子瀚(原名楊淳富)已取得自耕農身分,乃借用其農民身分,將附表編號7 至13所示農地移轉登記至楊子瀚名下。迨至七十八年七月間陳玉琳、白德明因欲出售上開土地,伊遂以共有人身分優先承買前開十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除自籌資金外,另分割出售附表編號1至2地號土地所得價金,均將之交予楊子瀚存入其名下蘆竹鄉農會帳戶以支付購地價金。詎楊子瀚於七十九年二月間未經伊同意,擅自出賣借用其名義登記之附表編號 9、10土地,其後復要求分取所餘編號7、8、11、13(下稱系爭四筆土地)及編號12等五筆農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伊係因兩造母親由楊子瀚奉養照料,始願以此作為孝親基金,而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與楊子瀚簽訂「確認不動產基地共有契約書」(下稱確認共有契約書),確認兩造就該五筆農地各擁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乃楊子瀚竟又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擅自將共有之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出售,顯不法侵害伊權益,致伊受有上揭三筆土地應分得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五十九萬元之損害,伊已終止與楊子瀚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楊子瀚自應將系爭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又上開十三筆土地均係伊獨資購買,楊子瀚及被上訴人楊秀鸞、楊秀芝、楊秀茹(下稱楊秀鸞等三人)均未出資,楊秀鸞等三人請求伊將附表編號3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等三人每人各五分之一,及將附表編號 5、6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一千分之二○○、一千分之一二五移轉登記予楊秀鸞、楊秀茹,並就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給付其等三人各五十二萬元本息,均無理由等情,除第一審已判命楊子瀚移轉登記系爭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外,爰依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命:㈠楊子瀚再將系爭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三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就附表編號 9、10、12所示土地賠償伊一千八百五十九萬元,及加付其中一千六百二十二萬元自七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其餘二百三十七萬元自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駁回楊秀鸞等三人請求不利於伊部分之判決(㈠其中請求賠償一千八百五十九萬元本息部分,係於原審始為訴之追加)。

被上訴人楊子瀚則以:陳玉琳、白德明於七十五年間原借用伊名義登記附表編號7 至13之農地,嗣於七十八年間欲出售上開十三筆土地,乃由兩造亡父楊文傑主導,經兄弟姊妹五人共推上訴人與陳玉琳、白德明議價,由楊文傑將兄弟姊妹共同集資之價款存放在伊設於桃園縣蘆竹鄉農會○一九三五五號帳戶內,再由伊繳交價款,並非上訴人獨自出資購買。價款付清後,農地部分仍登記於伊名下,其餘林、溜地則由伊及楊秀鸞等三人共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兩造就本件土地各有五分之一權利;楊文傑並於七十八年以法院認證書書寫手諭分送兩造,再寄送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重申本件土地係兄弟姊妹五人共有。另確認共有契約書係因伊受財務壓力,並遭上訴人要求簽名平分土地而書立,並非伊本意,本件土地實係兄弟姊妹五人共同出資購買,而分別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及伊名下。至附表編號 9、10所示土地係楊文傑生前親自作主處分,以作為償還購買土地貸款;而編號12之土地雖經伊以一千一百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李金水,扣除相關費用後得款一千零七十四萬一千零三十六元,然上訴人僅有五分之一權利,得分配二百十四萬餘元,經伊以上訴人先前借款三百萬元及另案原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八九○號民事確定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伊之二百七十九萬五千元本息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資請求,況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如附表編號3 所示土地,原係兩造兄弟姊妹五人共同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伊已終止與上訴人之借名登記契約,且上訴人曾於七十九年三月四日簽立切結書,同意將該土地權利二分之一歸屬予伊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將附表編號3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此部分反訴之聲明,上訴人分別於第一、二審受敗訴之判決後,已因其未聲明上訴而告確定;另逾上開反訴請求部分,楊子瀚於第一審受敗訴之判決後,則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楊秀鸞等三人另於第一審上訴人與楊子瀚上開本訴訟(本、反訴)繫屬中,就系爭四筆土地及附表編號3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標的,以該兩造為共同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並就附表編號5、6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附表編號 4、12所示土地為損害賠償部分,依同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對上訴人及楊子瀚提起給付之訴而為訴之合併,主張:楊文傑生前於七十年間籌畫主持農場開發,領導家人經營,並命上訴人與白德明、陳玉琳商談買賣土地事宜,由上訴人、楊子瀚及伊三人合資購買,林地由上訴人出名登記,農地則由楊子瀚出名登記,附表編號5、6所示土地由上訴人、楊子瀚登記為共有,均屬借名登記,並非以上訴人、楊子瀚名義登記人即可獨占前開土地。伊等已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及同年八月五日以律師函分別終止楊子瀚及上訴人借名登記契約,上開土地自應作成五份平均分配。又附表編號 4、12所示土地分別為上訴人、楊子瀚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及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擅自處分,並依序獲有出售價金二百六十萬元、二百九十八萬元之利得,自應按五分之一比例各賠償伊等三人,爰本於不當得利及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規定,求為命:⑴楊子瀚將系爭四筆土地應有部分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三人每人各五分之一。⑵上訴人將附表編號 3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三人每人各五分之一。⑶楊子瀚將附表編號5、6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一千分之二○○及一千分之七五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秀芝、楊秀茹,並就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給付伊等三人各五十九萬六千元暨均加付自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⑷上訴人將附表編號5、6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一千分之二○○、一千分之一二五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秀鸞、楊秀茹;並就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給付伊等三人各五十二萬元暨均加付自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⑴、⑵聲明為主參加訴訟,

⑶、⑷聲明為單純的訴之合併;又楊秀鸞等三人對楊子瀚請求如上⑴、⑶聲明部分,經第一審判決楊子瀚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原審分就楊秀鸞等三人主參加訴訟、單純的訴之合併及上訴人與楊子瀚間本訴訟(本、反訴)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復就附表編號 9、10、12所示土地損害賠償部分,駁回上訴人對楊子瀚在原審之追加之訴,無非以:陳玉琳、白德明於七十八年間出售上開十三筆土地後,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編號7 至13所示土地登記楊子瀚名下,編號5、6所示土地則登記為上訴人及楊子瀚共有,為兩造所不爭。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以兩造父親楊文傑之名義,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七日書立之手諭記載:「…約於民國七十年間,為父命秀俊、淳富(即楊子瀚)、秀鸞、秀茹、秀芝五人就地合力經營農場,畜養羊群,並計劃逐步共同購下週遭前筆土地,以再創我楊家事業。…當時並就農場之經營及未來的購地約好五人平分持股」,並敘及各人勞績情形如次:「農場由無變有,係先由為父籌備資金少許,而後全賴三位女兒分擔支援費用維持生存,始達成功,…此次之購地,由於我們群策群力分工合作,得以成功,該地分林地、農地兩大部分,林地用秀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農地則因政府規定買受人須具有農民身分方得承受,故命淳富代表登記為所有權人。惟並非使用你們兩人名義登記即可誤解而獨占私有,然後秀俊、淳富應將代表全體股東所登記持有之土地全部交出,作成五份,平均分配」等語。

而上開手諭上之楊文傑印章為真正,及首頁封面以手寫之文件名稱「手諭兒秀俊等」、收件人、寄件人及地址等字跡,均係楊文傑親自書寫之筆跡,均為上訴人所自認;至手諭內頁雖係打字,惟其末行署名及封面與內頁間均於騎縫處加蓋楊文傑印文,依我國一般人文書書立用印習慣,乃用以表示其首頁封面及內頁內容均係本人所為,且上開手諭已據楊子瀚及楊秀鸞等三人分別提出原本,上訴人復自承曾收到同一手諭原本,足認上開手諭應係楊文傑親自書立之文書。參酌購地資金均係由楊子瀚之桃園縣蘆竹鄉農會○一九三五五號帳戶提領支付,為上訴人所不爭,且該農會存摺交易內頁載明於七十八年七月十八日提款一千一百七十五萬四千九百四十元,即與陳玉琳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載簽約定頭金之金額相同;而就與白德明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二期價款六百萬元部分,亦由楊子瀚簽發之蘆竹鄉農會支票支付;上訴人並稱伊於七十八年間分批出售附表編號1、2號所示土地予八位買主,自籌出售土地價金八百萬元委託寄存楊子瀚帳戶等語,倘若購地款均係由上訴人獨自出資而全與楊子瀚及楊秀鸞等三人無涉,衡情上訴人將價款以自己名義帳戶或支票支付即可,何須使用楊子瀚帳戶?可見購地之資金係由兩造兄弟妹妹五人共同出資,而以上開楊子瀚桃園縣蘆竹鄉農會帳戶為集資購地之帳戶支付價金,並非上訴人獨自籌款出資;上訴人係受楊文傑之命出面處理仲介陳玉琳、白德明投標購地事宜,其事後獲取該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五十之仲介報酬,亦非上訴人所獨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已經兩造約定各自權利為五分之一,並分別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及楊子瀚名下。楊子瀚及楊秀鸞等三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得終止與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上訴人將附表編號3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楊子瀚與楊秀鸞等三人,及將編號5、6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一千分之二○○及一千分之一二五,分別移轉登記予楊秀鸞、楊秀茹。其次,上訴人已將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售予訴外人莊碧雲,扣除其支付土地增值稅、登記規費及代書費用後,得款五百六十三萬元,有原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八九○號確定判決可憑,其中應歸屬楊秀鸞等三人各五分之一即每人一百十二萬六千元,因其等依借名契約終止後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規定,僅請求上訴人賠償每人各五十二萬元,即應准許。至上訴人與楊子瀚雖曾於七十九年間簽立切結書及八十六年間簽立確認共有契約書,載明本件土地為其二人共有,惟此乃其二人自行排除楊秀鸞等三人之權利,且無證據證明已得楊秀鸞等三人之同意,尚難認上訴人所主張其與楊子瀚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為真正,上訴人自不能依該借名登記契約,請求楊子瀚再移轉登記系爭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三。又上訴人以楊子瀚於七十九年二月間擅自將附表編號 9、10所示之土地出售,而於原審一○一年二月二十九日追加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楊子瀚賠償一千六百二十二萬元部分,經楊子瀚為時效抗辯,自不能准許。另上訴人固主張楊子瀚擅自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以一千一百萬元出售予李金水,扣除農會貸款及各項稅費後,尚應賠償其半數即二百三十七萬元云云,然該筆土地係兩造五人各有五分之一權利,縱認其出售價額確為一千一百萬元,每人得分配價額為二百二十萬元,因楊子瀚前曾以該土地為抵押擔保向桃園縣蘆竹鄉農會借款六百萬元,由上訴人及楊子瀚各分取三百萬元,經楊子瀚出售該土地以清償抵押借款六百萬元,而上訴人就該土地已取得三百萬元利益(楊子瀚於原審以之與上訴人請求此賠償部分主張抵銷),超逾其本應分得之二百二十萬元,並未因此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楊子瀚賠償損害二百三十七萬元本息,亦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楊子瀚給付附表編號 9、10、12所示土地之出售價款一千八百五十九萬元本息)部分】:按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不僅涉及法院審判之標的、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將影響未來既判力客觀範圍之特定,自應慎重求其明確。故法院因定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使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於其所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均應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原審就追加之訴,一方面認上訴人係「本於同一借名登記契約之基礎事實,因編號 9、10、12土地移轉他人致給付不能,請求損害賠償」,而准許其為訴之追加(原判決書第二頁二至三列);他方面又謂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原判決書第十頁倒數三列至第十一頁倒數八列),兩相齟齬,已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一○一年二月二十九日提起該追加之訴,請求楊子瀚給付附表編號 9、10、12所示土地之出售價款時,係主張楊子瀚應返還該三筆借名登記土地,如不能返還,並依每坪二萬元售價計算償還,此有民事追加聲明狀可稽(原審卷㈠一七七頁);嗣原審於一○一年五月四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固記載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惟上訴人閱卷後,隨即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以民事答辯狀㈦表明上開筆錄有關「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等文字並非其真意,其真正意思是「楊子瀚應返還該三筆土地,如不能歸還,應依每坪二萬元計算給付」等語,並於答辯狀㈧重申其非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而係主張返還借名登記土地,如不能返還,即以錢折算云云,此有各該書狀足憑(原審卷㈡一九頁、三九頁),似見上訴人就追加之訴並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果爾,則上訴人就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何?即有待釐清。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構成要件、時效期間俱有不同,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損害賠償之判斷,原審未詳加闡明審認,逕謂上訴人就追加之訴係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自有未合。其次,被告在訴訟上所為抵銷抗辯,係以原告之請求經法院認為有理由為前提條件,即法院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始就被告為抵銷抗辯之債權是否存在?是否具抵銷適狀為裁判。

查楊子瀚就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之損害賠償,係以上訴人先前向楊子瀚分取該土地抵押貸款三百萬元而對楊子瀚負有該三百萬元借款債務為抵銷抗辯(原審卷㈡一頁、五六頁)。原審既認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係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依據,竟未先審究該侵權行為是否符合構成要件(包括加害行為、損害之發生、違法性、歸責性、因果關係、侵害之法益等)?是否有該債權存在?徒以上訴人對楊子瀚所負上開三百萬元借款債務超逾其就該筆土地所應分得之價款,遽認上訴人無損害,不能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云云,尤有適用抵銷抗辯不當及混淆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違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給付楊秀鸞等三人如上⑵⑷聲明及請求楊子瀚再移轉登記系爭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三之上訴部分):按當事人之一方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之性質,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應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既已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他方就借名登記終止後之移轉登記債務如給付不能,即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並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土地為共有,約定各自權利為五分之一,分別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及楊子瀚名下,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得對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上訴人則因不能證明其與楊子瀚間存在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借名登記於楊子瀚名下),而不能依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楊子瀚再移轉系爭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三,並以前揭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八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