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號
- 上訴人
- 蕭乃菱
- 訴訟代理人
- 林政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育綾律師
- 被上訴人
- 劉玉真
余奕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第一審共同被告李崑安之債權人,李崑安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其上建號○○○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害及伊等債權之受償。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前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業經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惟上訴人於同年九月八日已將系爭房地售與訴外人並辦妥移轉登記,其取得系爭房地出售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對李崑安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因李崑安怠於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李崑安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五萬二千四百三十一元,由劉玉真代為受領其中一百九十二萬六千零三十八元,由余奕賢代為受領二百三十二萬六千三百九十三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與李崑安協議離婚時,由李崑安移轉系爭房地與伊,供作贍養費及子女扶養之用;系爭房地移轉行為縱經撤銷,伊對李崑安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房地之代墊款返還請求權、贍養費請求權、子女扶養費請求權、及李崑安與余奕賢通姦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共一千一百九十二萬元可供抵銷,李崑安對伊已無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亦無從代位行使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李崑安贈與並移轉系爭房地與上訴人,有害及其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債權,前揭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經被上訴人訴請法院判決撤銷確定,系爭房地復為上訴人出售並移轉與訴外人,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出售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對李崑安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其所受利益為出售系爭房地價款扣除稅捐、貸款、費用等後,實得之七百四十萬五千六百三十元。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其中兩造同意上訴人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之公教貸款以一百十萬元計。以系爭房地供擔保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抵押貸款,自九十年貸款起迄上訴人與李崑安離婚時,上訴人墊付金額依其於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行(下稱華泰銀行)之存摺客戶資料明細表轉帳至李崑安上開遠東銀行還款帳戶所示金額為十一萬四千一百十八元;其與李崑安離婚後至出售系爭房地止,依離婚協議書及該行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所載,其償付遠東銀行貸款本息為三十二萬三千九百六十一元。至於系爭房地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貸款本息,經比對還款日期、李崑安於郵局帳戶交易清單、上訴人於華泰銀行存摺客戶資料明細表,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繳付此部分之貸款資金來自李崑安等語屬實。上訴人對於墊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貸款本息一百五十萬元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辯稱代繳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逾一百五十三萬八千零七十九元部分,均不足取。上訴人與李崑安協議離婚時,約定由上訴人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利及負擔扶養義務,並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辦妥離婚登記,上訴人僅得請求對次女李○○(八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生)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前應支出之扶養費二分之一即十萬一千三百三十二元。是其對李崑安應負返還不當得利金額經扣除其得主張抵銷之代李崑安清償公教貸款一百十萬元、遠東銀行貸款三十二萬三千九百六十一元、十一萬四千一百十八元、扶養子女費用十萬一千三百三十二元,及對李崑安與被上訴人余奕賢通姦行為所得請求五十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後,尚應返還李崑安五百二十六萬六千二百一十九元。被上訴人劉玉真、余奕賢對李崑安之債權額,依序為一百九十二萬六千零三十八元、二百三十二萬六千三百九十三元,李崑安既怠於向上訴人行使權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向李崑安給付,並由渠等代位受領,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與舉證為不足採及無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撤銷權之行使有絕對效力,足使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法律關係消滅;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經撤銷時,其債權行為及給付行為均自始無效,債務人即得對受益人請求返還已給付之物;該應返還之物因轉得人為善意而不能返還時,債務人對受益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李崑安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既經判決撤銷確定,渠等間已無贈與契約存在,上訴人執贈與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李崑安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抵銷,自非有據。復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固曾主張以其對李崑安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抵銷,惟嗣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捨棄該抵銷之抗辯(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三宗六五頁),原判決未予論斷,即無不合。再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關於夫妻離婚後贍養費之請求,限於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始得適用,如兩願離婚者,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與李崑安係協議離婚,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對李崑安自無贍養費請求權可為抵銷之抗辯。至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辯稱李崑安之贈與係履行道德上義務,不得請求伊返還云云,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末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稱之抵銷,以二人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債務人得為抵銷抗辯者,須以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為之,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自己之債權人為抵銷。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其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非自己之權利,縱其代位受領該第三債務人(即債務人之債務人)之給付,但仍非得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向自己為給付。查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余奕賢有侵權行為(通姦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揆諸上開說明,余奕賢僅係代位李崑安行使權利,其對上訴人並無任何債權可供上訴人為抵銷。上訴人以其對余奕賢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就其對李崑安之債務為抵銷抗辯,即非可取。原判決關此部分,未為論述,其理由雖有未盡,但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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