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號
- 上訴人
- 王莉筑
- 訴訟代理人
- 林國忠律師
- 被上訴人
- 衍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文鐸
- 訴訟代理人
- 林宏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六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實收資本額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六百萬股,訴外人廖有章、其配偶廖黃香、長子廖振鐸、次子廖文鐸、長媳伊、次媳譚守馨及譚守馨之妹譚守裕依序持有一百四十五萬股、五十八萬股、一百八十四萬股、一百八十四萬股、十四萬五千股、十四萬四千九百九十九股、一股。廖有章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死亡,其一百四十五萬股股份由其全體繼承人廖黃香、廖振鐸、廖文鐸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公司於翌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修改公司章程第十三條,設董事三人,監察人二人,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並改選董監事,廖黃香、廖振鐸、廖文鐸當選董事,伊、譚守馨當選監察人,並由廖文鐸當選董事長,任期均至一○二年六月十二日止。廖文鐸、譚守馨為把持被上訴人公司,拒絕將被上訴人公司業務、財務等相關簿冊交予伊審查,且為阻止伊行使監察權,廖文鐸竟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被上訴人公司一○一年十二月二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擬解任伊之監察人職務、修改公司章程、全面改選董監事。伊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出席系爭股東會,廖振鐸雖未出席但事先已發函予被上訴人公司,表示不同意廖有章名下之一百四十五萬股由任一或其他二位繼承人行使權利,是出席股權數至多為二百七十一萬股,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不得為任何議案之討論及決議。詎被上訴人公司違法將廖有章之股權計入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東股數,違法解任伊之監察人職務及變更章程。其決議之成立違反法令,伊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繼續存在。若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成立,因伊對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及各項議案之討論與表決均當場表示異議,自得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議案等情,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之討論事項、臨時動議之全部、全面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不成立,及確認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系爭股東會之討論事項、臨時動議之全部、全面改選董監事之決議,及確認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廖有章死亡後,繼承人廖黃香、廖振鐸、廖文鐸於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召開繼承人會議,推選廖黃香為廖有章遺產之管理人。股東權之行使為管理行為,依修正後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八條之規定,關於遺產之管理已由共識決改採多數決,廖黃香以廖有章之遺產管理人身分出席系爭股東會,業據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超過半數即三位繼承人中廖黃香、廖文鐸二人之同意,自屬適法。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六百萬股,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之持有股數共計四百十五萬九千九百九十九股,已逾伊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而關於上訴人監察人解任案及修改公司章程案均經出席股東表決權之百分之六十一點六六決議通過,符合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均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公司一○一年十二月二日實收資本額為六千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六百萬股,廖有章、其配偶廖黃香、長子廖振鐸、次子廖文鐸、長媳上訴人、次媳譚守馨及譚守馨之妹譚守裕依序持有一百四十五萬股、五十八萬股、一百八十四萬股、一百八十四萬股、十四萬五千股、十四萬四千九百九十九股、一股。廖有章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死亡,其所有一百四十五萬股由全體繼承人廖黃香、廖振鐸、廖文鐸公同共有。廖黃香、廖文鐸於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推選廖黃香為廖有章遺產之管理人,廖振鐸當場表示反對並載明於公證書。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召集股東臨時會,由代表已發行股份四百五十五萬股之股東出席(扣除一百四十五萬股),完成公司章程第十三條之修改,設董事三人,監察人二人,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並改選董監事,廖黃香、廖振鐸、廖文鐸當選董事,上訴人、譚守馨當選監察人,並由廖文鐸當選董事長,任期均自九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一○二年六月十二日止。被上訴人公司於一○一年十二月二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解任上訴人擔任監察人職務、修改公司章程、全面改選董監事,當日上訴人有出席,廖振鐸未出席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按被繼承人所遺之股份於未分割前屬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只需全體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即可推派出股份之管理人,由該繼承人行使股東權利,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規定甚明。廖黃香、廖文鐸同意推選廖黃香為廖有章所遺一百四十五萬股股權之管理人,廖黃香得就該一百四十五萬股股份行使股東權利,其以廖有章一百四十五萬股股權之管理人身分出席系爭股東會,廖有章之一百四十五萬股應列入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且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依序規定:「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第八百三十一條規定:「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此之財產權包括分割前遺產中之債權。是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而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該公同關係而共有一股權者,係屬公同共有債權,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外,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該公同共有股權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準用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亦即落實公同共有人間之民主多數決關係,使遺產可儘量管理及使用收益活化。出席股東會,為管理股權所必須之行為,並未涉及股權之移轉或設定負擔,性質上屬管理行為,由廖黃香代表行使被繼承人廖有章股權出席系爭股東會,應屬有據,廖有章之一百四十五萬股應列入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加上其餘出席股東廖黃香、廖文鐸、上訴人、譚守馨,出席股數共計四百十五萬九千九百九十九股,達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系爭股東會之上訴人監察人解任案及修改公司章程案,贊成之股數為二百五十六萬九千九百九十九股,達出席股數之百分之六十一點七七,超過出席股數二分之一,並符合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前段準用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其決議為合法,上訴人亦不得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請求撤銷。故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之全部決議、改選董監事決議不成立,及確認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全部決議、改選董監事之決議,及確認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準用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公同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所稱公同共有財產權之管理,係指對於公同共有財產權之保存、改良及用益而言。公同共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股東行使股東權,參加股東會,並非上開之管理行為,而係公同共有財產權其他之權利行使行為,自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應準用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廖有章所遺被上訴人公司股份一百四十五萬股,由廖黃香、廖振鐸、廖文鐸繼承為公同共有,廖黃香、廖文鐸推選廖黃香為廖有章所遺上開股權之管理人,廖振鐸不同意,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廖黃香自不得逕行使該股東權參與系爭股東會。原審見未及此,遽謂廖黃香以管理人身分出席系爭股東會,屬管理股權之行為,該一百四十五萬股應列入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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