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號
- 上訴人
- 益信製革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夏凌秀娥
- 訴訟代理人
- 陳 昭 全律師
- 被上訴人
- 許 景 忠
- 被上訴人
- 許 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 玉 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丙○於民國五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因繼承而依序登記取得坐落桃園縣○○鄉○○○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三分之一,上訴人以其於六十三年間購得系爭土地並付清價金,請求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伊實未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上訴人持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並非真正,縱為真正,乙○○係四十九年○月○日生,於六十三年間未滿十四歲,法定代理人陳進其非為乙○○之利益所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七條、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為無效;丙○係四十五年○月○○日生,於六十三年間僅十八歲,其法定代理人許金財、許葉春妹早已死亡,乃無法定代理人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拒絕承認系爭買賣關係,依民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仍為無效等情,爰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之判決;並於原審追加備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土地買賣關係無效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伊與乙○○法定代理人陳進其磋商買賣條件,由陳進其偕同丙○前來簽訂系爭契約書。陳進其以乙○○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簽訂系爭契約書,對乙○○發生效力,其為扶養乙○○而處分系爭土地,無違乙○○之利益;丙○於簽約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效力未定,但限制行為能力人於行為後,不得主張其訂立之契約為無效,或表示撤銷其意思表示,使該契約歸於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系爭契約書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與丙○及乙○○之法定代理人陳進其(代理乙○○)於六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在訴外人吳○男、許○華任職之代書事務所簽立,固屬真正;惟簽立系爭契約時,乙○○、丙○依序為十三歲、十七歲之未成年人,乙○○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為其特有財產,其於國中畢業後即離家當學徒,法定代理人即養父陳進其為國防中士退役,除自耕外,並開計程車為業,無需出售系爭土地養育乙○○,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陳進其係為乙○○之利益而處分乙○○特有財產,此部分處分自不生效力;且被上訴人於成年後,對於系爭契約書未予承認,並提起本件訴訟,否認系爭契約書之效力,益證系爭契約書自始不生效力,而被上訴人否認曾出具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同意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予上訴人,系爭證明書係吳○男製作,被上訴人無從知悉其內容,且未承認系爭證明書,系爭證明書亦自始不生效力。又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無庸繳納地價稅,被上訴人成年後無從知悉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況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八月二日接獲上訴人催告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旋即提起本件訴訟,並另案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自難僅憑被上訴人不知有此繼承之系爭土地並遭上訴人長期占有一事,即謂被上訴人默示承認簽立系爭契約書。
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買賣關係存在?既有爭執,被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該條項所謂處分,就廣義解釋,雖包括事實上之處分與法律上之處分,而法律上之處分,包括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在內。惟處分與代理不同,處分係處分人以自己名義為之,代理則係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而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無論法定代理或意定代理均有其適用。系爭契約書係乙○○當時法定代理人陳進其代理乙○○與上訴人簽立,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原判決第六頁第九行以下),原審據而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陳進其係為乙○○之利益而處分系爭土地,對乙○○不生效力,且乙○○成年後未承認系爭契約書,益證系爭契約書不生效力(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十四行以下)云云,不啻混淆處分與代理之觀念,已有不當。其次,丙○係於五十三年五月十五日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陳進其於六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偕同當時年滿十七歲之丙○至吳○男、許○華任職之代書事務所完成系爭契約書之簽立等情,復為原審所認定如果無訛,則丙○簽立系爭契約書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所為意思表示固屬效力未定,惟其既於簽立系爭契約書時在場,是否確實不知簽立系爭契約書目的係出售名下繼承所得之系爭土地?尚有待進一步推敲。乃原審認丙○成年後無從知悉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十三行以下),是否與經驗法則無違?亦待釐清。又上訴人陳述系爭土地早已點交伊管領使用興建工廠(一審卷第五、二八頁),倘若屬實,丙○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成年(六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後,何以任令上訴人建廠占用數十年而未曾反對?是否已為承認之默示意思表示?似有未明,且與本件買賣關係是否存在?所關頗切,原審未遑深究,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原審就先位之訴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既經本院廢棄發回,備位之訴部分,自應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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