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一號
- 上訴人
- 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敏斷
- 訴訟代理人
- 陳君聖律師
- 被上訴人
- 友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凱芬
- 被上訴人
- 台機船舶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凱芬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錦旋律師
林立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認股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被上訴人台機船舶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機公司)之法人股東,台機公司在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議),董事吳炎輝未參與,出席董事未達三分之二以上,違法作成「本公司業經股東常會決議增資新台幣(下同)126﹐800﹐000元,分為12﹐680﹐000 股,每股面額10元,並定98年12月29日為增資基準日,除保留10%由員工認股外,餘由原股東按持股比例增認,且訂於98年12月25日前認股,倘員工及原股東未於上述日期前認股者,視為棄權,…」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該決議違反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強制規定而無效。且台機公司辦理該增資認股時,未保留應由員工認購股份,亦未通知伊認購,而由被上訴人友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隆公司)全額認購發行之新股(下稱系爭買賣),有違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而侵害伊權益,應屬無效。爰依民法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求為:(一)確認台機公司與友隆公司系爭買賣及移轉股權行為無效。(二)台機公司應將友隆公司九十八年度現金增資共一千一百四十一萬二千股之認股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台機公司董事會之系爭決議係依據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該公司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之增資案而來,自無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適用。上訴人有參與該股東常會而知悉將增資發行新股,訴外人吳炎輝則以正泰水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身分參與系爭董事會議,亦應已轉知上訴人決議內容;台機公司業將認股通知書送達上訴人及其他股東,因無人認股,始由友隆公司認足增資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台機公司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盈餘轉增資之後、現金增資前,上訴人為其法人股東,持股數為二○﹐四二八﹐四六七股。台機公司於系爭股東常會,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及全體出席股東同意,決議現金增資一億二千六百八十萬元,分為一千二百六十八萬股,每股面額十元,及相關發行辦法授權董事會決議,並修改章程,上訴人亦出席參與。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修正之章程、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等足稽。台機公司有董事五人,系爭董事會議出席簽名冊上董事周凱芬、邵春敏、楊昭雄及吳炎輝等簽名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邵春敏証述相符,證人吳炎輝復證稱伊於系爭董事會議出席董事簽名冊上簽名為真正,且知該次董事會係為商議系爭股東常會已決議之增資案,自堪認吳炎輝確曾參與系爭董事會議、作成系爭決議並簽名於出席名冊。吳炎輝另證稱其未曾出席系爭董事會議,及證人林作炳之證述,均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是系爭董事會決議確已經台機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全體出席董事同意作成,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即不足採。次查台機公司以於認股基準日前,員工暨原股東均不願認股為由,將該次增資發行新股,全數由友隆公司以新股東身分認足,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繳足股款。
上訴人否認台機公司曾通知其按原有股份比例儘先認股,台機公司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已收受通知。而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法律行為,非均當然無效,須探求法律強制或禁止之目的加以認定。按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二項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原有股東持有股份按比例不足分認一新股者,得合併共同認購或歸併一人認購;原有股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其立法意旨,在防止原股東之股權因發行新股而被稀釋,進而影響原股東基於股份所享有之權利。惟由十八年公佈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條規定:公司添募新股時,應先儘舊股東分認,如有餘額,始得另募。迄五十五年修正為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迨今之規定以觀,股東新股認購權之保護已由絕對轉變為相對。綜核上開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項立法意旨、法益種類、交易安全及所禁止者係針對一方當事人等為考量,應認該條項雖為強制規定,惟非使原股東以外第三人認購新股法律行為無效,方能保護交易安全。股東可在發行新股完畢前,對董事會行使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股東制止請求權;若已發行完畢,股東亦得就其股份遭稀釋之損害請求違法董事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該條項應係對違反者課以制裁之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無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之適用。台機公司於發行系爭新股時,縱未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通知上訴人,使其優先分認,但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行為乃基於系爭董事會合法決議,並已繳足股款,其違反上開規定,尚非無效。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及移轉股權行為無效,及台機公司應將友隆公司之認股登記塗銷,難認有據,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判決贅述之其他理由,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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