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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號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鄭傑夫吳麗惠陳玉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號

上訴人
陳昶翰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
被上訴人
吳振宇即一心美食育樂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勞上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受雇於被上訴人美食育樂館,擔任晚班廚師,約定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即底薪三萬七千元、晚間津貼三千元、全勤獎金五千元),上班時間為每日二十一時至翌日九時,月休二日,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於任職之初,既已受明確告知其工作內容、期間、薪資,並據此實行長達二年五月,顯見上訴人已同意上開勞動契約,而被上訴人給付之工資總額並未低於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九十九年九月、一○○年九月依序函釋公布之基本工資(自九十六年七月起,每月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一○○年一月起調升為每月一萬七千八百八十元,一○一年一月起每月一萬八千七百八十元),並加計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九條所定平、假日延時工資及未休假工資之總額,故無違反該法之規定。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每日超時工作四小時,每月僅休二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時工作之加班費、國定假日及特休假未休之工資計一百五十一萬一千五百三十二元本息,即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未命其就上開勞委會之函釋表示意見,惟上開勞委會公布之各年度基本工資業經被上訴人於審理中提出(原審卷九頁背面、六○頁背面),原判決於論述時引用勞委會公告之文號,尚難認有妨礙上訴人之攻擊或辯論權,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仍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加班費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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