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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五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吳麗女王仁貴詹文馨林金吾吳謀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五號

上訴人
合升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義承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上訴人
聖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三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民專上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上訴人合升國際貿易公司(下稱合升公司)製造、販賣之「立式圓盤式刀庫」

(下稱系爭產品),落入被上訴人享有新型第M241157 號「加工機刀具庫結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至四項,被上訴人雖未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惟合升公司乃經營十餘年專業之刀庫製造、銷售廠商,主要營業項目及產品亦包括刀庫,其負責人即上訴人陳義承在CNC 中心機公司有十年以上服務經驗,且合升公司與被上訴人為競爭同業,上訴人當有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能力及注意義務,其未為最低限度之查證或進行專利檢索,即應認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不因被上訴人未標示專利證書號數而免負損害賠償責任。依財政部台中關稅局函送之出口報單、統一發票,可認合升公司自九十九年六月起至一○○年七月十五日止銷售系爭產品之收入合計為新台幣一千三百四十二萬零七百六十六元(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上訴人所提零件清單上載之單價、數量並無任何單據、帳冊或會計憑證可資佐證,不能認為系爭產品之成本或必要費用,自無從予以扣除。按行為時即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規定,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則被上訴人依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本息,及合升公司就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不得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之行為,均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吳 謀 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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