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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二號

請求分割遺產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林大洋魏大喨謝碧莉吳麗惠鄭傑夫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二號

上訴人
高 惠 美
上訴人
高 淑 真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 子 武律師
上訴人
高 奇 平
被上訴人
高陳阿愛
訴訟代理人
李 文 中律師

      劉 宇 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家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高惠美以次二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高奇平,爰併列高奇平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高國雄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2、3、4 所示之財產及附表5所示債務(下合稱系爭遺產),兩造就系爭遺產每人之應繼分為各四分之一,因未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求為分割系爭遺產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另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命高奇平給付新台幣(下同)六千零二十九萬九千零六十一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均未據高奇平、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人高奇平則以:伊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法分割遺產;上訴人高惠美以次二人則以:附表1 所示編號38至39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依法不得為分割之處分行為,更不應以系爭建物分配予被上訴人為由,據以將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即附表1 編號26至28之土地(下依序稱五七六、五七七、五七八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分配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分割方法之判決廢棄,改判依附表6 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之判決,無非以:高國雄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死亡,被上訴人為高國雄之配偶,上訴人為高國雄之子女,兩造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每人各為四分之一。系爭遺產中積極財產部分,除系爭不動產外,兩造同意按附表6編號1、2、3、4、6所示方法分割。按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之遺產,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於全體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既得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應認繼承人得就所繼承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為分割客體。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全體繼承人合意將公同共有之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固無不可,惟若任一繼承人不同意者,仍僅得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方法分割,無就特定之不動產維持分別共有餘地。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已明確表明不同意原物分配及變價分割,且未提出任何原物分割之方案。審酌系爭土地中,五七七、五七八地號土地相鄰,均屬乙種工業區用地;五七六地號土地則係坐落五七七、五七八地號土地西側正前方之道路用地,五七七地號土地面積九九五.○七平方公尺,其上有訴外人高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印公司)所有新北市○○區○○段○○○○號五層樓、平面面積六三七.九九平方公尺建物及面積四八六.六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坐落其上,而

五七七、五七八地號土地中之水泥地廣場,為高印公司廠區之一部,乃大型貨車出入、車輛停放所需空間。系爭不動產為高印公司倉儲廠房、通行路徑所在,使用上有整體不可分性,確不適割裂使用,如將原物分割予兩造各自取得,當非所宜。高惠美以次二人及被上訴人均表明願受分配系爭不動產,並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惟考量:(1) 高印公司登記出資額六百萬元,其中被上訴人出資額為三百萬元,高奇平、高惠美以次二人出資額各為六十萬元,高國雄所遺如附表3編號2所示出資額一百二十萬元按應繼分分割後,被上訴人出資額增為三百三十萬元,高奇平、高惠美以次二人出資額各為九十萬元,被上訴人與高奇平出資合計為四百二十萬元,占高印公司出資額70%,高惠美以次二人僅佔30%,被上訴人復為高印公司之董事長,為求所有權與占有、使用合一,將現供高印公司使用之系爭建物、現為高印公司廠房坐落、出入之系爭土地,分歸高印公司法定代理人、占股權多數之被上訴人,顯較分歸上訴人中任一人,造成所有與占有、使用分離,滋生日後使用權源紛擾為當;(2)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母,系爭不動產分歸被上訴人所有,高惠美以次二人前往母親住處探視,並以被上訴人為家族親情維繫重心所在,與倫常當無不合,顯較分歸上訴人中任一人為當。至高惠美以次二人與被上訴人間現固有爭執,然日後非無改善、轉圜餘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將來仍得妥適斟酌,另為分配考量,亦較現即分歸上訴人姊弟中任一人為佳。綜合考量系爭不動產之經濟效用、產權爭議之避免,乃至兩造家族情感之依歸,於全體繼承人中選擇原物分配之對象,被上訴人當為最適之人。又上訴人對於以高國雄死亡之日為其遺產價值基準時點曾明確表示不爭執;復曾表示就第一審判決所命補償金額無意見,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部分,應依附表6編號5所示分割方法,分歸被上訴人所有後,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每人各四千一百四十二萬七千七百五十七元。且依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準用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四、五項規定,上訴人就上開應受補償之金額,對被上訴人所分得之系爭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並應於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另附表5 所示高國雄所遺債務部分,亦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四分之一(即附表6編號7分割方法)。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6所示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原判決先則謂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不能為移轉登記,而認繼承人得不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分割,應以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為分割客體(原判決六頁),乃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分割予被上訴人,繼則卻謂上訴人就應受補償之金額對被上訴人所分得之系爭不動產(包括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應於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原判決十一頁),前後理由已有矛盾。其次,兩造雖均表示不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原審卷㈠一一五頁背面),惟對以原物分割方式分割,僅被上訴人明確表示不同意,高惠美以次二人雖表示希望各為四分之一,惟並未明示反對原物分割(同上卷頁),原審遽認兩造已明確表明不同意原物分配(原判決八頁),所為認定亦與卷內資料不盡相符。再按分割共有物,除依當事人協議之方法外,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以下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同條項第一款本文),其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同條項款本文、同條第三項),但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此時,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之(同條項款但書、同條第三項);倘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則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條第二項第二款)。

故除當事人協議外,將共有物分配部分共有人,而以價金補償他共有人者,須以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為其前提。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用之。上述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配所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而系爭建物面積達四八六平方公尺(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土地五七六、五七七、五七八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五○四.三二平方公尺、九九五.○七平方公尺、一六四○.三一平方公尺(原審卷㈡一四一頁以下土地登記簿謄本參照),如以兩造應繼分各四分之一分割,面積似不致過少,原審未遑說明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究竟有如何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困難?徒以系爭不動產為高印公司倉儲廠房、通行路徑所在,使用上有整體不可分性,不適割裂使用為由,即命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以金錢補償上訴人,依上說明,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二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分割遺產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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