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二號
- 上訴人
- 王宜忠
- 訴訟代理人
- 張啓富律師
- 被上訴人
- 王宜斌
- 被上訴人
- 王宜新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蕭文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家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父親王正鈞(已於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死亡),生前於九十六年九月間罹患老年失智症,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至同月三十日住院治療期間,多次發生意識混亂、躁動之情形。上訴人利用王正鈞陷於重病意識混亂之際,自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至一○○年七月七日止,私自持王正鈞提款卡提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下稱中華郵局○○分局)存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九萬二千元;自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至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止,提領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下稱台灣銀行○○分行)存款一百萬三千五百元,合計三百八十九萬五千五百元。又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係王正鈞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詎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月間擅將系爭房地出售,得款七百五十萬元,自應返還被上訴人及王正鈞之全體繼承人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及王正鈞其他繼承人一千一百三十二萬零六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另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靈骨塔使用權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請求將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台中市○區○○○段○號五三○三建號建物,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王正鈞於九十五年間即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交予伊,伊係經王正鈞同意而得自由使用其帳戶及存款,並用以支付生活費、醫藥費等;且系爭房地係王正鈞贈與伊,非借名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無非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王正鈞之子,王正鈞生前罹患老年失智症,未經監護宣告,已於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王正鈞於中華郵局○○分局、台灣銀行○○分行存款三百八十九萬五千五百元,均係上訴人利用王正鈞陷於重病意識混亂之際,持王正鈞提款卡提領等語,上訴人對於其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不爭執,僅辯稱提領王正鈞帳戶內存款,係用以支付王正鈞生活、醫療費用云云。惟依上訴人製作之收支統計表,可知兩造父母親雖與上訴人同住而共同生活,但照顧兩造父母經費之來源,有被上訴人之匯款、姊妹之紅包、重陽節敬老金及王正鈞之退休俸,並無以系爭提領款支應之紀錄,僅最終不足額七萬四千八百六十九元,應自上開提領款項內扣除。經扣除後,上訴人取得存款於三百八十二萬零六百三十一元範圍內,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王正鈞之全體繼承人。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王正鈞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房地係伊於七十二年間向法院所標得,僅於七十九年後,交由王正鈞管理而已,並非借名登記云云。查上訴人係四十七年間出生,於七十二年時年僅二十五歲,且為職業軍人,收入不高;證人王宜玉證稱係王正鈞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且上訴人於第一審具狀稱係王正鈞將系爭房地贈與予伊,顯然系爭房地係王正鈞出資購買,上訴人主張係其所購買云云,並無足採。系爭房地雖登記上訴人為所有權人,惟仍由王正鈞管理、使用、出租,業經證人王宜玉證述明確;且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系爭房地賣掉以後所得,贈與給其子購買吳興街房屋,係其父生前同意贈與其子等語,倘王正鈞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後,確已贈與予上訴人,上訴人將出售所得贈與其子,何須稱王正鈞生前同意贈與?顯然系爭房地雖登記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仍由王正鈞管理、使用、出租,被上訴人主張,王正鈞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語,洵堪採信。而上訴人以七百五十萬元出售系爭房地,未能證明係經王正鈞同意,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負損害賠償責任。王正鈞已死亡,該七百五十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由王正鈞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取得。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五百十四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七百五十萬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及王正鈞其他繼承人一千一百三十二萬零六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至其依其他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查王正鈞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王春濤、王夏漣、王宜玉、王宜恕等人(見一審卷第一宗一一、一二頁),上訴人於王正鈞生前提領王正鈞帳戶內之存款計三百八十九萬五千五百元,並將王正鈞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房地,以七百五十萬元出賣予他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存款及系爭房地,分別遭上訴人領取及出售,王正鈞得向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權利,由王正鈞全體繼承人繼承取得,屬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基於該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上訴人為給付,係行使債權非對上訴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自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審未詳查審究,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