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
- 上訴人
- 彭級書
- 上訴人
- 黃金嬌
- 上訴人
- 共 同訴 訟
- 代理人
- 林國泰律師
- 上訴人
- 楊筆夫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隆律師
- 被上訴人
- 劉文正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李韋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母贈與其系爭坐落○○段○○○之○及○○○之○地號上之中華路房地所有權,因被上訴人債信不良,為生意融資之需求,將系爭中華路房地借名登記於其前配偶彭馨誼之父即上訴人甲○○名義,甲○○將之轉售予知情之上訴人丙○○,自屬無權處分。另系爭坐落○○段○○○○地號上之○○街房地為被上訴人與彭馨誼共同購得,原亦借用甲○○名義登記,嗣被上訴人與彭馨誼另因稅賦等考量,再借用彭馨誼之母即上訴人乙○○名義,登記系爭○○段○○○○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彭馨誼與被上訴人嗣離婚協議,將系爭○○街房地分配予被上訴人,即屬將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訴請塗銷甲○○與丙○○間就系爭中華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甲○○移轉系爭中華路房地、系爭○○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其上○○○○建號建物所有權予伊,乙○○移轉系爭○○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予伊,即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查甲○○自承:被上訴人希望伊將房子過戶給其子女,待其付清貸款時,再移轉登記給他,但移轉登記予小孩後,因小孩不能貸款融資,才又過戶至伊名下等語(見原審卷㈠一九五頁)。核與證人即代書黃秀琴證述:甲○○將系爭○○段○○○之○地號及○○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過戶予乙○○,同時再與乙○○將中華路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之兩名未成年子女,係為符合贈與稅額度。嗣因未成年子女無法貸款,所以再登記給甲○○,以其名義向銀行貸款等情相符(見一審卷一七一頁至一七三頁)。再參以被上訴人與彭馨誼間之協議書,渠等經營之○○影印社、○○紙品印刷行始終以系爭中華路房地為營業處所及彭馨誼證述被上訴人為系爭中華路房地之所有人,貸款本息均由公司支付等語各情以觀,被上訴人顯無使甲○○、乙○○或兩名未成年子女取得房地所有權之意思,原審認係借名登記,並無違誤。末按借名登記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雙方均有締結借名契約之真意時,該債權契約及移轉財產之物權行為,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有效。又出名者對借名之標的物並無真正所有權,其處分違反借名契約之約定;苟相對人為惡意時,應有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無權處分法則之適用。原審認系爭中華路房地之登記簿謄本既有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涉訟中之記載,丙○○知悉上情,仍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買受,即非善意之第三人,不受信賴保護等情,於法亦無違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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