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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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捷琳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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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八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係因兩造間之租約業經其合法終止,法院判決上訴人應支付違約金並將房屋回復原狀確定,上訴人仍拒絕依公證書之約定給付違約金,為保全該債權之強制執行始聲請假扣押。原法院以一○一年度抗字第七六二號裁定維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一年度全字第六○三號准予假扣押之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嗣因最高法院認是否有假扣押之原因尚屬不明而廢棄發回,原法院一○二年度抗更㈠字第二號裁定始以其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不足為由,廢棄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其就假扣押原因既非全未釋明,僅法院本於職權判斷之結果,認其釋明不足始予駁回,難認依系爭假扣押聲請當時之客觀情形,已可認為不應為假扣押裁定。本件情形顯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有間,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予一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既不應准許,自無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之類推適用可言,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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